(2015)甬象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王束与陈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束,陈爱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181号原告:王束。被告:陈爱民。原告王束与被告陈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束以被告陈爱民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陈爱民立即归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1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四倍暂算至2014年11月5日计息44000元,以后另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同一当事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请求再行起诉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经审查,原告已就本案纠纷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故原告的本次起诉违反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裁定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海波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人民陪审员 杨玲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童婉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