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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乐商初字第2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陈诚与陈建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诚,陈建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商初字第2002号原告:陈诚。委托代理人:余文静。被告:陈建南。原告陈诚为与被告陈建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朝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淑娜、蔡许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该借款月利率为2%,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同年9月29日,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付借款本息。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建南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陈建南于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1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7月29日,被告陈建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该借款月利率为2%,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同年9月29日,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建南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由被告陈建南出具的借据予以佐证,借款事实清楚,应当予以偿还。但上述借款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院酌情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短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南应偿付原告陈诚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2.4%从2014年7月29日起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朝方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梁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