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商)特字第01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铭星宏宇(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北京华夏云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商)特字第01648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铭星宏宇(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34号3号楼1001。法定代表人李宏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宝珍,女,1982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参军,北京中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北京华夏云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新华街112号5号院。法定代表人杨丽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峰,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申请人铭星宏宇(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申请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4)京仲裁字第0703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侯军担任审判长,法官江惠、法官郑慧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2015年2月2日召集各方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宇公司申请称:一、北京华夏云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锦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2014年6月9日,双方签订了《关于组团参加巴西金砖国家领导人峰会及其他重要公务和商务活动的协议》,后双方又签订了修改的协议,但是云锦公司没有向仲裁庭出示,只是出示了1份没有修改,事实上已经作废的协议。二、仲裁庭确认云锦公司提交的没有经过修改的合同效力,是错误的。三、仲裁庭枉法裁判。1.判决退还拒签11人服务费451000元是错误的,首先,云锦公司因自身原因导致不能如约赴巴西参加会议,应当自己承担风险和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其次,退一步说,宏宇公司纵然可以考虑本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适当退还云锦公司部分服务费,但也不应当是宏宇公司所主张的11人的服务费451000元。2.仲裁裁决书第二、三项裁定依据伪造证据严重偏离事实和法律,首先,云锦公司因自身原因导致不能如约赴巴西参加会议,应当自己承担风险和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其次,云锦公司没有为支持这些诉讼请求而尽到应尽的举证责任。3.仲裁裁决第五项,本案仲裁费32030.66元由宏宇公司承担70%的裁决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故申请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4)京仲裁字第0703号裁决。云锦公司答辩称:第一,云锦公司并没有隐瞒证据,云锦公司已将自己手中合同原件向仲裁庭出示,且宏宇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二,宏宇公司自身说法自相矛盾。首先,前边说是企业家自身原因或者自愿退出,后边又说仅有5人被拒签,自相矛盾。其次,宏宇公司说11位企业家没有交费,但是云锦公司有全部的交费凭证可以证明。再次,双方于6月9日签订了协议,依据行业规范如果大使馆拒签的话,大使馆签证费用不退,参加会议费用需要退回。第三,仲裁庭并没有枉法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云锦公司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申请理由。宏宇公司对云锦公司在仲裁中提交《关于组团参加巴西金砖国家领导人峰会及其他重要公务和商务活动的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认可双方签订了1份协议。现宏宇公司提交了与云锦公司提交的协议不尽相同的协议,主张云锦公司隐瞒证据。首先,该协议删掉的部分没有云锦公司的签字或盖章,云锦公司对此并不认可,宏宇公司亦不能证明删掉的内容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其次,云锦公司虽对手写并按手印的内容予以认可,但该部分内容并不足以影响仲裁结果。再次,该协议为宏宇公司所持有,其在仲裁阶段应当提供而未提供。而宏宇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云锦公司持有该份协议并故意隐瞒。故本院对宏宇公司主张云锦公司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主张不予采信,并对其该项申请理由不予支持。二、关于仲裁庭错误确认云锦公司提交的协议效力及枉法裁判的申请理由。宏宇公司主张仲裁庭确认云锦公司提交的协议效力是错误的,并认为仲裁庭裁决其退还服务费、机票及承担部分仲裁费是枉法裁决。本院认为,仲裁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并作出裁决,系其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的范畴,并非法院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宏宇公司以此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宏宇公司的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铭星宏宇(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出的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4)京仲裁字第0703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铭星宏宇(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侯 军代理审判员 江 惠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瀮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