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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孔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和龙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8年2月23日被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于1998年11月3日被裁定撤销缓刑,于2001年1月10日被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02年10月16日被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5年4月27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19日以和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被告人孔某某在吉林省和龙市的自己家中,提供吸毒工具容留吴某某吸食冰毒。同月,被告人孔某某又在吉林省和龙市的自己家中,容留吴某某、杨某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认所犯犯罪事实,且有证人吴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吉林省延吉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样检测结论表、办案说明、破案报告、照片及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某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孔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孔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认为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孔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评议、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海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金玉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