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初字第8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原告董平诉被告王赞辉、王玉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平,王赞辉,王玉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8982号原告董平,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沈庆辉,北京君颜(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赞辉,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王玉仁,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公司,负责人赖智寅,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竞芬。原告董平诉被告王赞辉、王玉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庆辉、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竞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赞辉、王玉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告王赞辉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在晋江市磁灶镇下灶村委会路段左转弯时碰撞原告驾驶的电动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晋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赞辉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寿公司承保肇事车辆闽C×××××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判决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款70138.5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赞辉、王玉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闽C×××××号车仅向其投保交强险,其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仅承担10000元的医疗费用,对其他项目的计算标准及数额部分持有异议。其不承担诉讼费。被告王赞辉、王玉仁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王赞辉的驾驶证及户籍证明、闽C×××××号车的行驶证及被告王玉仁的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王赞辉、王玉仁的主体资格;2.晋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3.晋江市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支出的医疗费用;4.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下称鼎力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取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出院后需护理90日;5.收款收据,以证明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350元。被告王赞辉、王玉仁、人寿公司未举证。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标准及金额是否合理?2.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如何分担?一、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原告认为,其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794.54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9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9480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财产损失费350元,以上合计70138.54元。被告人寿公司认为,其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时间计至评残前一天为106天,则误工费为9391.06元。出院后按照部分护理依赖30%的比例,护理期限计90天,则护理费为4164.2元。残疾赔偿金依诉求。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则酌情按每日10元计算,交通费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3000元为宜。财产损失无发票佐证,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因被告王赞辉、王玉仁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被告人寿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分别来源于公安机关、医疗机构、鉴定机构,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为收款收据而非正式票据,且该收款收据并未载明维修车辆牌号、维修项目等,无法证明与本案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相应经济损失可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晋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等相互印证,其医疗费总额为11794.54元。2.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上段骨折、气滞血瘀,确需加强营养,可酌情确定为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晋江住院20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400元(20天×20元/天)。4.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住院治疗及出院后复查,期间往返及家属看护、探望确需支出必要的交通费用,可酌情认定为400元。5.误工费。误工费是受害人因伤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者劳动而失去或者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是农村居民,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误工时间、误工损失的证明,但主张其至鉴定之日持续误工,误工期限107日。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右胫骨上段骨折,出院医嘱“暂不负重,行踝、膝等功能锻炼”,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GA/T521-2004)10.2.16,胫腓骨骨折误工时间为120日,鼎力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的检验过程载明“跛行入室受检”,可认定原告至鉴定前一日均持续误工,故误工期限可计至鉴定前一日为106日。据此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9406.7元(32391元/年÷365日×106日)。6.护理费。原告因伤行“右胫骨上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期间确需他人护理,可确认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出院后,伤情会部分影响生活自理能力,仍需部分护理依赖,相应赔偿比例按50%计算。鼎力鉴定中心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6.2.7之规定,评定原告出院后护理期为90日,但该条规定对胫骨骨折的护理期限为30-90日,鼎力鉴定中心依据该规定评定原告的护理期为出院后90的鉴定结论明显错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护理期根据其伤情并参照前述评定标准按最长的损伤情况,依法可认定为伤后90日。鉴于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故护理费可参照福建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880.84元(32391元/年÷365日×(20日+70日×50%)]。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相应赔偿指数可确定为10%。原告为农村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福建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22368.4元(11184.2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22368元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精神确实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且原告在本事故中并无过错,综合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9.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中医嘱载明:“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即内固定物取出术确定必然发生,其费用经鉴定机构评定为7000元,未明显超过合理范围,可一并予以赔偿。10.财产损失。原告提供了修车的收款收据(金额350元)主张其因本事故造成财产损失350元,因该收款收据非正式票据,且未能体现该修车费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1.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出院后护理期限等进行鉴定,鉴于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并未被采纳,故该部分鉴定费用700元不予支持,对原告因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花费的鉴定费1400元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各项赔偿费用总额为63650.08元。二、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原告认为,被告王赞辉因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玉仁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与被告王赞辉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闽C×××××号车向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将赔偿款直接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赞辉、王玉仁连带赔偿。庭审中,原告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赞辉已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人寿公司认为,其同意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本院认为,被告王赞辉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赞辉是事故直接侵权人,且具有驾驶资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玉仁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应由车辆的实际使用者王赞辉承担。闽C×××××号车向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计20194.54元(11794.54元+1000元+400元+700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负责赔偿的项目,应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0元。原告的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42055.54元(400元+9406.7元+4880.84元+22368元+5000元)属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项下负责赔偿的项目,应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扣除交强险赔付后,原告除鉴定费外的其他损失尚有10194.54元(20194.54元-10000元),应由被告王赞辉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王赞辉已先行垫付原告医药费2000元,该款在被告王赞辉应承担款项中予以扣除,即被告王赞辉应再支付原告赔偿款8194.5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且该条未同时规定当事人可通过保险合同另行约定。原告在诉讼时支出的鉴定费1400元属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和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人寿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10时许,王赞辉驾驶登记在被告王玉仁名下的闽C×××××号车行至晋江市磁灶镇下灶村委会路段,与董平驾驶的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董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晋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143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赞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董平无责任。董平至晋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赞辉垫付医疗费2000元。鼎力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董平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时间90日。闽C×××××号车向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寿公司应在闽C×××××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2055.54元(10000元+42055.54元),并支付鉴定费1400元。被告王赞辉应再支付原告赔偿款8194.54元。原告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之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王赞辉、王玉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闽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平52055.54元,同时另支付鉴定费1400元,合计53455.54元;二、被告王赞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平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8194.54元;三、驳回原告董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6.5元,由原告董平负担106元,由被告王赞辉负担67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连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俊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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