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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原告郭俊荣诉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俊荣,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94号原告郭俊荣,男,满族,1976年7月11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凤城市边门镇谢家村*组。委托代理人齐丽军,系辽宁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东路33号。(以下简称安运巴士)法定代表人何文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云凯,系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宁,男,198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北三经街,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俊荣诉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俊荣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0133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2950元、护理费2780.5元、误工费22333.3元、辅助器械费208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30.5元、物损费2000元;2、保留主张二次起诉及伤残鉴定的权利;3、诉讼费由被告赔偿。被告安运巴士辩称,肇事情况属实,肇事车辆辽AXXX**是我公司所有,司机吴昌荣肇事时是职务行为。且我公司所有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再由我公司承担。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我公司有异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当中并非全部事故当事人签字,该认定书的效力存在瑕疵,因原告在本次治疗过程中已花费10余万医疗费,并且出院医嘱当中建议采用门诊治疗方式继续治疗,原告保留了二次诉讼权利,但不应再存在住院治疗行为。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无法证明其劳动关系的事实存在,且其主张误工标准过高,又未提供完税证明等证据,对其误工费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复诊次数,请法庭在200元以内酌定。复印费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应结合合理天数及护理等级予以计算。辅助器具费,原告应提供医嘱证明,否则不同意赔偿,其他见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情况属实,肇事时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我公司已经将交强险限额内医药费10000元支付给原告,应在理赔款中予以扣除。关于物损费,以我公司定损为准。关于复印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其他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8时30分,司机吴昌胜驾驶被告安运巴士所有的辽AXXX**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卫工街十马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郭俊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俊荣受伤,电动车受损。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铁西大队出警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司机吴昌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辽AXXX**号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安运巴士,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乘坐120急救车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期间为二级护理,支付120急救费365元、住院医疗费97028.89元(其中包含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门诊医疗费3039.7元、用血互助金900元,诊断休息100天。原、被告就赔偿一事未达成一致意见,于2014年12月25日起诉来院。另查,肇事车辆辽A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陈述外,还有双方向法庭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书等证据,经开庭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司机吴昌胜驾驶被告安运巴士所有的辽AXXX**号车辆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郭俊荣发生交通事故,并经交警部门认定司机吴昌胜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时司机吴昌胜为职务行为,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安运巴士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及理赔范围之外的部分,再由被告安运巴士予以赔偿。现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101333.59元,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及医疗费收据等证据,本院认为理由充分,数额合理,应予支持。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即91333.59元。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应按每天50元标准,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计算,即29天×50元=1450元,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2950元,因原告入院时输血,有用血互助金发票,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可,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给付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22333.3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自己为饭店厨师,虽有证明称其为饭店厨师,月工资5000元,受伤期间未开工资字样,但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其工作企业的营业执照及超过个税起征点应支付税款的完税凭证,故应按《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标准,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及诊断休息天数予以计算,即34955元÷365天×(29天+100天)=12353.96元。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2780.5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工作证明等相关证据,故应按《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标准,结合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护理等级计算,即34955元÷365天×29天=2777.25元。关于原告主张辅助器械费208元,被告安运巴士在庭审中答辩为,原告未提供医嘱证明,但结合原告伤情为腿部受伤,确有需要,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诉求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原告主张复印费130.5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物损费2000元,有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人员定损,定损额为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保留二次诉讼权利,因原告体内尚有异物,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故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俊荣医疗费91333.59元;二、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俊荣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三、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俊荣营养费1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郭俊荣误工费12353.96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郭俊荣护理费2777.25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郭俊荣辅助器械费208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郭俊荣交通费500元;八、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俊荣复印费130.5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郭俊荣物损费2000元;以上给付义务,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90元,减半收取1245元,由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郭俊荣已垫付,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崔立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