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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岷民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白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岷民二初字第42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1979年2月7日出生,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1955年6月15日出生,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系李某甲之父。被告白某某,男,汉族,1985年5月30日出生,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重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某乙、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在岷县某某市场开水产铺子,从2013年4月份至11月份,给被告经营的岷县某某辣子鸡店送鸡,经原告和被告协商,当时按质量、数量现款结账,原告将白条鸡送给被告,累计欠4000元时,被告硬是不付欠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无奈,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写了一张岷县某某辣子鸡店欠鸡肉钱4000元的欠条,之后原告打电话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某某辩称,我不认识李某甲,给我店送鸡的好几个人,具体那几个不知道,是我的合伙人柳某某负责买的鸡,店铺原来是四川人开的,是我从别人手里转让来的,店铺是2013年8月10日开张的,原告诉称2013年4月送的货可能是之前其他人欠的账,当时白条鸡都是送货人送的,没有送给我本人,欠条上的印章有假,我备案的印章有编号,这个证据上的印章没有编号,而且我给卖货人给的是第二联,是红色的一联,白的一联是存根,欠条上的字好像是我签的,店内账本被合伙人柳某某拿走了。没有办法核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白某某口头约定在2013年4月至11月由原告给被告送白条鸡,共计欠款4000元,被告白某某没有付款,并由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写下欠条。后经原告主张权利多次催收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现原告诉讼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4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可以证实:1、欠条一张,证明了被告赊欠原告白条鸡货款4000元的事实。2、庭审笔录、当事人、代理人的陈述,均证明了被告所欠货款并未偿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代理人李某乙无异议,被告白某某认为欠条上的印章不是他辣子鸡店的印章,欠条上的字是我签的,并说原告送的白条鸡没有送到本人手里。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白某某口头约定买卖鸡肉,由原告给其送货。在履行协议中部分款未付清,被告白某某打了欠条,欠条上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债权。被告在欠条上签字,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权利要求支付货款,被告没有付清欠款,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白某某给付原告李某甲货款计人民币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重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杜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