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少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小霞等与北京师范大学第二附属中学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霞,周翠翠,周X1,周X2,周李氏,北京师范大学第二附属中学,远洋恒瑞(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姜延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少民初字第25号原告李小霞,女,1971年8月20日出生。原告周翠翠,女,1996年4月10日出生。原告周X1,女,2002年1月1日出生。原告周X2,女,2004年2月26日出生。原告周李氏,女,1941年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文平,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师范大学第二附属中学,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外大街**号,注册号:事证第************号。法定代表人曹保义,校长。委托代理人王亚忠,男,该学校顾问。被告远洋恒瑞(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锦芳路1号院8号楼23层2307室,注册号:110105014015796。法定代表人朱朝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景收,北京天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延波,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英华,北京市盈科律师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小霞、周翠翠、周X2、周X3、周李氏与被告北京师范大学第二附属中学(以下简称北师大二附中)、远洋恒瑞(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恒瑞公司)、姜延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彭思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霞、周翠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平(兼原告周X1、周X2、周李氏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北师大二附中之委托代理人王亚忠、被告远洋恒瑞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焦景收、被告姜延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小霞、周翠翠、周X1、周X2、周李氏诉称,2014年10月10日凌晨四点,周小伟在受雇为北师大二附中进行展会施工过程中,突发猝死,北师大二附中作为工程发包方,远洋恒瑞公司作为承包方非法转包给姜延波,姜延波在没有安全防卫措施的情况下,安排周小伟进行强体力劳动,对周小伟的死亡均应负有责任,我们作为周小伟的家属,现诉讼请求:1、要求北师大二附中、远洋恒瑞公司、姜延波赔偿我们死亡赔偿金806420元,丧葬费347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9906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2000元,尸体存放费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北师大二附中辩称,我校与死者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远洋恒瑞公司在我校不知情的情况下转包了工程,我校要求的只是教育布展,劳动强度不大,也没有夜间施工的情况。就事故安全责任在合同中已经有明确的规定,我方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没有违约。死者属于工地猝死,我方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远洋恒瑞公司辩称,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姜延波的公司,我公司并没有过错及不当行为,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姜延波辩称,我是受雇于远洋恒瑞公司,我认为应由远洋恒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死者死亡是因其自身固有疾病,且死者昏倒时也不是施工时间,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李小霞系周小伟之妻,周翠翠、周X1、周X2系周小伟之女。周李氏系周小伟之母,周小伟于2014年10月10日上午为北师大二附中搭建帐篷的过程中突然倒地,后其被送至306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306医院出具死亡证明,记载死亡原因为猝死,以心源性可能性大。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询问,李小霞、周翠翠、周X1、周X2、周李氏表示不进行尸检,李小霞、周翠翠、周X1、周X2、周李氏另称事故发生前未给周小伟做过体检,也不清楚周小伟是否存在心脏问题。经查,周小伟系农业户口,李小霞、周翠翠、周X1、周X2、周李氏提交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徐庄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7日出具的居住证明,记载周小伟一家五口在我村33号院居住已四年。李小霞、周翠翠、周X1、周X2、周李氏另提交个人用工协议书,称周小伟为何志林工作。李小霞、周翠翠、周X1、周X2、周李氏主张被抚养人周X1(2002年1月1日出生)、周X2(2004年2月26日出生)、周李氏(1941年2月14日出生)生活费,提交了新蔡县公安局关津派出所于2014年10月23日出具的证明,记载:周李氏爱人周红一于1999年12月28日病故,夫妇共有四个儿子。经查,周X1、周X2、周李氏均系农业户口,李小霞、周翠翠、周X1、周X2、周李氏未提交周X1、周X2、周李氏在城镇地区居住生活的证明。李小霞、周翠翠、周X1、周X2、周李氏主张交通费,称系李小霞及另外两个亲属来京处理相关事宜发生的,李小霞、周翠翠、周X1、周X2、周李氏主张住宿费,称两个亲属在京住宿发生相关费用,未提交相关票据,李小霞、周翠翠、周X1、周X2、周李氏另主张尸体存放费,称事故发生后尸体一直存放在306医院,费用为每天100元。在庭审过程中北师大二附中称其与远洋恒瑞公司签订合同,远洋恒瑞公司为其布置教育招生咨询会场,为说明工作情况北师大二附中提交了其与远洋恒瑞公司签订的展览制作安装合同书,合同甲方为北师大二附中,乙方为远洋恒瑞公司,委托事项为,2014年10月10日在北师大二附中操场举行的教育展展台及展位等宣传项目的设计制作搭建等,乙方责任:1、按照甲方要求、制作出展会所需的物料,运输安装展会展厅展台所需的物料到甲方指定的位置等;2、展会结束后,及时拆除物料等;3、保证安装及拆除期间无事故。甲方责任:1、保证能提供乙方能进入展会现场施工,并提供施工所需的条件;2、展会结束后,及时的结算费用。远洋恒瑞公司称其与北师大二附中签订合同后转包给姜延波所在的北京兴佳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远洋恒瑞公司提交了其与姜延波短信记录,汇款明细及租赁费发票。姜延波对上述证据不认可,称其系远洋恒瑞公司雇员,远洋恒瑞公司在支付其布置展会的款项的时候要求其出具支票,故其找到了北京兴佳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用该公司名义出具了发票。在本院第一次询问时。远洋恒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朝阳称其公司负责为北师大二附中在操场上搭建帐篷,后其公司将这项工作转给姜延波负责,姜延波称其并非远洋恒瑞公司员工。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北师大二附中称施工人员系早6点多进入的学校。姜延波称工人6点多到的学校,做了前期准备工作,然后吃早餐,在休息过程中突然有人报告周小伟晕倒。李小霞、周翠翠、周X1、周X2、周李氏称不清楚事情发生的具体情况。姜延波另称其为周小伟支付了部分费用,提交了1300元的寿衣费票据及1021.9元的医疗费票据。李小霞、周翠翠、周X1、周X2、周李氏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病历、死亡证明、村委会证明、户口本、派出所证明、个人用工协议、展览制作安装合同书、租赁费发票、短信记录、寿衣费票据、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北师大二附中与远洋恒瑞公司签订的展览制作安装合同书,根据其性质应为承揽合同,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北师大二附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就远洋恒瑞公司与姜延波之间的关系,现远洋恒瑞公司虽称其将工作转包给北京兴佳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但证据不足,姜延波虽称其为远洋恒瑞公司雇员,但其第一次陈述时已经明确陈述其非远洋恒瑞公司员工,且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就远洋恒瑞公司与姜延波的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远洋恒瑞公司将工作转包给姜延波。远洋恒瑞公司虽将工作私自转包给姜延波,但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周小伟系因自身原因死亡,远洋恒瑞的转包行为与周小伟的死亡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就周小伟的死亡,远洋恒瑞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周小伟系姜延波雇员,姜延波未考虑到其身体状况,安排其进行重体力劳动,对于周小伟的死亡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认为就周小伟的死亡,姜延波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现李小霞、周翠翠、周X1、周X2、周李氏主张丧葬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就死亡赔偿金,周小伟系农业户口,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北京城镇地区居住生活,故就死亡赔偿金本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就被抚养人生活费,周X1、周X2、周李氏均系农业户口,且未提交在城镇地区居住生活的证明,故就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就交通费、住宿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就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就尸体存放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姜延波为周小伟支付的费用先行计入赔偿总额,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经核实李小霞、周翠翠、周X1、周X2、周李氏损失为:医疗费1021.9元,死亡赔偿金485328.75元(含周小伟死亡赔偿金3667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8588.75元),丧葬费347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姜延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李小霞、周翠翠、周X1、周X2、周李氏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五万七千一百一十元八角七分(已支付二千三百二十一元九角,实际执行五万四千七百八十八元九角七分);二、驳回李小霞、周翠翠、周X1、周X2、周李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五百六十二元,由李小霞、周翠翠、周X1、周X2、周李氏负担六千八百零六元,已交纳,由姜延波负担七百五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彭思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芯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