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松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骆军彬与江灵波、叶雯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军彬,江灵波,叶雯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松商初字第30号原告:骆军彬。委托代理人:潘夏夫。被告:江灵波。被告:叶雯琴。原告骆军彬与被告江灵波、叶雯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由代理审判员郭定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骆军彬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夏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灵波、叶雯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骆军彬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家庭经营所需,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借得50000元,未约定利息,且未明确还款日期,由被告江灵波亲笔出具借条一份。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付借款50000元。原告骆军彬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江灵波于2013年4月28日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江灵波、叶雯琴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骆军彬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江灵波、叶雯琴,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骆军彬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骆军彬与被告江灵波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该笔借款没有约定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江灵波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江灵波、叶雯琴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灵波、叶雯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骆军彬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江灵波、叶雯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郭定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江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