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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王×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女,1975年3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羁押,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王×驾驶车牌号为京QMK9**的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太子峪路口西北角时,在转弯过程中因操作失误,将被害人阎×1(男,殁年69岁)、张×1(男,殁年64岁)撞伤,致被害人阎×1、张×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王×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阎×1、张×1无责任。被告人王×于2014年12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查获。民事部分均已调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2、田×、闫×、李×和、刘×、徐×、曹×、孙×、杜×的证言,证人阎×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意见书,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视听资料,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本院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魏文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 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