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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乾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原告徐宾与被告赵晶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宾,赵晶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徐 宾 与 被 告 赵 晶 涛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初字第34号原告:徐宾,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被告:赵晶涛,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松原市人。原告徐宾与被告赵晶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丛宪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晶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在乾安县采油厂承包硬化工程,在我处赊购沙石料,共计欠款92600.00元,说好工程款结算后给付,并留下欠据一枚,时至今日,我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给付。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速给付拖欠的工程材料款92600.00元。被告赵晶涛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赵晶涛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于2012年5月15日之前偿还原告材料款人民币92600元,现已偿还4万元材料款,尚欠原告人民币52600元,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材料,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确认了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晶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徐宾材料款人民币52600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退回原告人民币1025元,由被告赵晶涛负担人民币582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宪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健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