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馆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建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建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馆民初字第564号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敬强,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史林海,该联社新华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杨建卫,个体户。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建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史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杨建卫于2010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率为9.9‰,由潘风海担保(已死亡),还款期限为2012年8月26日。合同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贷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本金20000元,利息11906.4元及自2014年8月12日至贷款还清日的利息。被告杨建卫未答辩。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杨建卫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杨建卫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杨建卫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2借款合同中有被告的签名及捺印,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支取了该笔借款。故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被告杨建卫向原告申请贷款,且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人为杨建卫,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27日至2012年8月26日止,月利率为9.9‰,贷款逾期后上浮50%,借款用途为建房,潘风海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该款借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4年8月12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11906.4元,本息合计31906.4元。本院认为,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建卫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守,被告杨建卫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杨建卫归还贷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卫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31906.4元及自2014年8月12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以月利率14.8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元,由被告杨建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金峰审 判 员 闫 洁代理审判员 薛 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贾菁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