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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孝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陈介辉与张龙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介辉,张龙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孝民初字第9号原告陈介辉。被告张龙军。委托代理人:潘艳宏,浙江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介辉与被告张龙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城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介辉,被告张龙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艳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介辉诉称,2013年3月2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木工工作。根据被告的安排,原告有时计时,有时计件,被告每月15日支付工资。合同订立以后,原告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时全面履行义务,而被告在支付了2013年3、4月(庭审中原告2013年3月、8月)工资以后,拒不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严重违约损害原告利益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计件保底工资为4800元,计时工资为180元/天,但被告拒不按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支付工资。被告除应支付原告工资外,还应当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加发相当于劳动报酬25%的经济补偿。二、由于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三、双方之间“实行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9小时,甲方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与乙方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每日不超过4小时,月休2天”之约定,违反了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无效,被告应当根据规定支付原告加班费。综上,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不包括2013年8月)的工资60720元及25%的经济补偿15180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280元;3、确认劳动合同第四条无效;4、由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49026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龙军辩称,原、被告双方属于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原告2013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2013年8月原告称家里有事,被告遂于2013年8月底将原告的工资全部结清。起先被告以为原告是回家了,后来才发现原告是到同位于金东区傅村镇溪口村的一个姓韩的东北人开办的厂里工作了。被告处是按计件结算工资的,原告是保底加计件的方式计算工资,不存在加班的情况。原、被告之间的工资都已经结清,不存在经济补偿金。原告既想按劳动合同履行,又诉请主张劳动合同无效,是自相矛盾的。原告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一年的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介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及合同期限、工资标准、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劳动保护等约定;3、广告宣传单、积荣展柜厂简介,证明被告以义乌市积荣展柜厂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的事实。被告张龙军向本院提交了工资结算清单、收据共三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工资已结清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虽然名义上是劳动合同,但实际属于雇佣合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以积荣展柜厂名义对外经营,但被告是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本院认为,被告自认积荣展柜厂简介中的联系电话系其号码,故本院对被告曾以积荣展柜厂名义对外发布信息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已收到2013年3月、8月工资无异议,认为4、5月份工资没有原告签字,6月份原告只是确认了板材数量,7月份“工资已结清”五个字是被告添加的,原告只是确认了板材数量。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陈介辉于2013年3月到被告张龙军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4月1日,张龙军(甲方)与陈介辉(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甲方安排乙方在木工岗位工作;甲方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按月支付乙方工资报酬,工作报酬不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甲方每月15日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不得无故拖欠或不支付工资,乙方保底工资4800元/月,计件40元/板,计件工资超出4800元的按超出后的支付,出去安装按180元/天支付;实行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9小时,甲方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与乙方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每日不超过4小时,月休2天。合同还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纪律、劳动争议处理等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陈介辉在张龙军处实际工作至2013年8月底,陈介辉称系张龙军强迫其离职,张龙军则称系陈介辉因个人原因主动离职。陈介辉于2013年3月21日预支工资500元,张龙军于2013年4月15日支付陈介辉3月份工资2760元。2013年8月,陈介辉向张龙军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张龙军支付给我2013年8月的工资伍仟捌佰元(¥5800.00)。2014年12月11日,陈介辉向金华市金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4年12月23日,陈介辉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的工时制度;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实行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9小时,甲方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与乙方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每日不超过4小时,月休2天”之约定,不符合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对陈介辉主张确认劳动合同第四条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介辉在张龙军处实际工作至2013年8月底,故陈介辉主张由张龙军支付2013年9月起的工资及相应25%的经济补偿、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龙军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向陈介辉支付2013年3月、8月工资,结合陈介辉2013年3月到张龙军处工作,实际工作至2013年8月底,后陈介辉到其他单位工作,此后直至2014年12月11日向金华市金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陈介辉既未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向张龙军催要工资,也未就张龙军拖欠工资事宜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等相关事实,本院确信张龙军已付清陈介辉2013年3月至8月工资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退一步讲,即使张龙军未支付陈介辉2013年4月至7月的工资及3月至8月的加班工资,因陈介辉在张龙军处实际工作至2013年8月底,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8月底事实解除,陈介辉于2014年12月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综上,对陈介辉主张由张龙军支付2013年4月至7月的工资及相应25%的经济补偿、2013年3月至8月的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8月底事实解除,陈介辉于2014年12月申请仲裁主张由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已经超过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介辉与被告张龙军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无效。二、驳回原告陈介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城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金巧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