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城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韦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广西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拘传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萧栩、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初,被告人韦某甲明知覃某甲、覃某乙、韦某乙(均已判刑)等人在柳城县古砦仫佬族乡龙袍村民委牛皮屯村背甘蔗地里开设赌场,以抓玉米籽的方式进行赌博。韦某甲为获取利益,于2013年10月8日以5000元入股覃某甲等人开设的赌场。2013年10月11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处。2014年1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在家中被公安民警拘传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柳城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覃某甲、覃某乙、韦某乙、罗某甲、韦某丙、李某、韦某丁、罗某乙、韦某戊、王某、韦某己、韦某庚的证言、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入股他人开设的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依法惩处。被告人韦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熊苑翔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罗凤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