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坊交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高秀花、周海效与吴庆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秀花,周海效,吴庆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坊交初字第663号原告高秀花,居民。原告周海效,居民。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金宝。被告吴庆巨,农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168号金融大厦12楼,企业组织机构代码:67814266-X。法定代表人宗全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淑霞,女,1988年9月29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高秀花、周海效诉被告吴庆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高秀花、周海效以原、被告双方已自行协商处理为由,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高秀花、周海效自愿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秀花、周海效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高秀花、周海效负担。审 判 长 王晓楠审 判 员 殷玉岭人民陪审员 杨永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