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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麒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3-30

案件名称

李富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富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麒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富云,别名:李富雲,男,汉族,1991年7月24日出生,云南省彝良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昭通市彝良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以曲麒检刑诉字(2015)第41号指控被告人李富云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聪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富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4日2时许,被告人李富云在曲靖市麒麟区正大耳鼻喉科医院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何映颖贩卖了10颗毒品可疑物。后被民警当场查获,并从何映颖身上查获10颗净重1克的毒品可疑物,从李富云身上查获10颗净重1克和两袋净重0.4克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等物。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当庭提举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富云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至二年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富云提出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4日2时许,被告人李富云在曲靖市麒麟区正大耳鼻喉科医院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何映颖贩卖了10颗毒品可疑物。后被民警当场查获,并从何映颖身上查获10颗净重1克的毒品可疑物,从李富云身上查获10颗净重1克和两袋净重0.4克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等物。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富云对指控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故对指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富云违反国家毒品的管制,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富云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富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文浪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刘玉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