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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圈民一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武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涛、黄占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涛,黄占强,黄振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圈民一初字第649号原告:武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爱国,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石圆心,武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店信用社主任。被告:黄涛。被告:黄占强。被告:黄振强。原告武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武邑县联社)与被告黄涛、黄占强、黄振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石圆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涛、黄占强、黄振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邑县联社诉称:2013年5月2日,原告武邑县联社与被告黄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武邑县联社下属龙店信用社借给被告黄涛人民币160000元,月利率为10‰,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自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3月20日。由被告黄占强与黄振强为被告黄涛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期满后两年,原告武邑县联社分别与被告黄振强、黄占强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第2项还约定甲方(即被告黄涛)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乙方(即原告武邑县联社)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订立后,原告武邑县联社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黄涛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只是在2013年6月30日将利息结至2013年6月2日。截至2014年9月2日,被告黄涛尚欠原告武邑县联社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28853.31元。因此原告武邑县联社要求被告黄涛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4年9月2日以后要求被告黄涛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偿还利息;被告黄振强及黄占强为黄涛此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涛未作答辩。被告黄占强未作答辩。被告黄振强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征得原告武邑县联社同意,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为:被告黄涛在原告处借款的本金、利息数额以及各被告如何承担还款责任?围绕调查重点,原告武邑县联社述称内容与诉称部分相同。原告武邑县联社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黄涛于2013年5月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借据各一份;2、2013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黄振强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3、2013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黄占强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原告武邑县联社质证意见为:这些证据合法有效。本院认证意见为:上列证据充分证明了原告武邑县联社与被告黄涛之间的借款数额、利率、期限、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等事实,证明了被告黄振强、被告黄占强为被告黄涛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上列证据内容真实且均符合法律规定,待证事实与原告的主张密切相关,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列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上列证据证明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原告武邑县联社与被告黄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武邑县联社下属龙店信用社借给被告黄涛人民币160000元,月利率为10‰,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自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3月20日。由被告黄占强与黄振强为被告黄涛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期满后两年,原告武邑县联社分别与被告黄振强、黄占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第2项约定被告黄涛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武邑县联社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订立后,原告武邑县联社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直至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黄涛将利息结至2013年6月2日但未偿还借款本金。截至2014年9月2日,被告黄涛尚欠原告武邑县联社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28853.31元。本院认为:原告武邑县联社与被告黄涛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黄占强、黄振强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黄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武邑县联社要求被告黄涛借款逾期后的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属于双方合同约定内容且不违法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准许。被告黄占强与黄振强为黄涛上列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保证人与原告武邑县联社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且该保证在保证期间内,因此应对被告黄涛上列借款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涛偿还原告武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28853.31元(截至2014年9月2日),此后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黄占强与被告黄振强共同对被告黄涛上列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7元由被告黄涛、被告黄占强、被告黄振强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国平审判员  宋俊军审判员  武迎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颉成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