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海法行非诉审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江门市环境保护局与洪爱好非诉申请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江门市环境保护局,洪爱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江海法行非诉审字第57号申请执行人:江门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陈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雁池,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海森,江门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洪爱好(系蓬江区达业塑料厂的经营者)。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江环罚字(2014)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洪爱好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其经营的蓬江区达业塑料厂未办理环评文件报批手续,需配套的环境保护治理设施未经环保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擅自投入生产。申请执行人江门市环境保护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已履行了告知程序,并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和《江门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试行)》第5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洪爱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合法有效的。被执行人洪爱好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经催告,仍未按处罚决定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江门市环境保护局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江门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江环罚字(2014)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利民代理审判员  龚展泽代理审判员  李周旭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瑞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