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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一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刘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邓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一初字第8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邓某,居民。原告刘某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永华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游汉雄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从原告前夫宋小兵手机上得知原告的手机号码,与原告联系相识。经过两个月的交往,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后,被告的种种劣迹慢慢暴露,被告的性格非常暴躁,经常莫名的发脾气、砸东西、向原告要钱。原、被告至今结婚三年有余,被告在家的时间没有超过三个月,亦从未给过原告一分钱。对被告的上述种种做法,原告实在无法忍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原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邓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结合原告刘某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刘某与被告邓某于2011年5月份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不稳定,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且性格暴躁,原告在多次忍受被告之后终于忍无可忍,原告遂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为夫妻,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尽管原、被告未生育小孩,但共同生活了三年有余,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认为被告性格暴躁且对家庭不负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本院对原告要求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事实上,家庭的建立来之不易,原、被告双方均应珍惜。只要被告改正自己的缺点,多与原告进行沟通与交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多从家庭的完整考虑,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原,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永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游汉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