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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荥民初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荥民初字第1578号原告张某,女,1978年9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华安,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某某,男,1971年2月27日生,汉族。原告张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原、被告相识后即同居生活,2014年1月28日在荥阳市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手续。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吵闹生气,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分居生活,现已无和好可能,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付某某于2013年5月通过互联网聊天相识,2014年1月28日在荥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常发生争执,2014年5月底即分居生活。2014年9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解除,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未能起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任丙申人民陪审员  石雅丽人民陪审员  闫玉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佼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