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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执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山北街支行与石峰、郝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山北街支行,石峰,郝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兴执字第59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山北街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方新宁,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惠军,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石峰,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郝哲,女,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山北街支行与被执行人石峰、郝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15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执行。本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15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石峰、郝哲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山北街支行借款本金2936327.27元,支付利息406374.82元(自2013年7月9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3日止),承担案件受理费15748.5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33326元,以上共计3391696.5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郝哲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森林公园首善花园某房进行评估、拍卖,评估价为4056362元。本案委托宁夏纵横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前两次拍卖均因无人报名竞拍而流拍。经合议庭合议,在第二次流拍价3654000元的基础上下浮13%进行第三次拍卖。2014年12月12日,竞买人韩伟以3285000元竞买成功。本院扣除执行费33326元后,将执行款3251674元发还申请执行人。二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106696元。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15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张志璐代理审判员  何永孝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相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