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00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马广军诉被告张军平、宝鸡市秦龙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广军,张军平,宝鸡市秦龙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00973号原告马广军,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系本市陈仓区千河镇三星村*组村民,租住本市金台区店子街金大堡村。委托代理人王靖,宝鸡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军平,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系宝鸡市金台区蟠龙镇大槐树村*组村民。被告宝鸡市秦龙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住所地本市金台区宝平路39号。负责人赵文亮,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平,被告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渭滨区公园路75号。负责人王宏强,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敏,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马广军诉被告张军平、宝鸡市秦龙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以下简称秦龙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及第二、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广军诉称,2013年8月28日21时50分许,原告马广军乘坐杨小军驾驶的陕C372**号两轮摩托车沿宝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万家灯火歌城”门前处向北左转弯时,摩托车后轮部右侧与沿宝十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何利军驾驶陕CT36**号轿车右前部接触,造成原告及摩托车驾驶员杨小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马广军被紧急送往宝鸡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足踇趾、第二趾末节撕脱骨折;2、右足多处挫裂伤;3、口唇部外伤;4、左侧1.2牙外伤;5、右踝假性动脉瘤等。住院治疗32天后出院。经交警部门认定陕CT36**号轿车驾驶员何利军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摩托车驾驶员杨小军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广军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军平支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584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5000元,现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门诊检查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6009.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市中医医院病案、门诊检查报告单;3、出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4、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票据及保险公司付款证明;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6、原告误工证明、工资表及护理人员证明;7、交通费票据。被告张军平辩称,对于法律规定不是很懂,以保险公司意见为主,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无异议,垫付的医疗费应予返还。第一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第一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秦龙运输公司辩称,对事实认可,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第一被告系实际车主,与公司系挂靠关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肇事出租车交强险保单及第一、二被告挂靠协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实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没有病历或诊断证明印证的不予认可;对千河骨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因无门诊病历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情经二次鉴定不构成十级伤残,不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误工证明不完善;护理费只赔偿住院期间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一次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第二次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没有病历的门诊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千河骨科医院是宝鸡市治疗骨科的专科医院,该医院的医疗费结算收据系正式发票,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宝鸡市人民医院的结算票据亦应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三被告不予认可,因为有新的鉴定结论足以推翻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系其单方委托所制作,第三被告所提交的鉴定系法院委托,由几方当事人共同挑选鉴定机构,因此新鉴定结论���公信力大于原来的,故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被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7,三被告认为数额偏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综合考虑原告的病情、就诊天数、复诊次数及住所地距医院的距离,原告请求的300元交通费应予认可。对第二被告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及挂靠协议原告及第一、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21时50分许,原告马广军乘坐杨小军驾驶的陕C372**号两轮摩托车沿宝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万家灯火歌城”门前处向北左转弯时,摩托车后轮部右侧与沿宝十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何利军驾驶陕CT36**号轿车右前部接触,造成原告及摩托车驾驶员杨小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马广军被送往宝鸡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足踇趾、第二趾末节撕脱骨折;2、右足多处挫裂伤;3、口唇部外伤;4、左侧1.2牙外伤;5、右踝假性动脉瘤等。原告住院治疗32天后于同年9月30日出院,花住院医疗费17283.70元、门诊医疗费1014.70元,共计18298.4元(其中第一被告垫付5841元,第三被告垫付5000元)。住院期间医嘱:留陪护一人,出院医嘱:1、继续右踝踝托固定,加强右足、踝关节功能锻炼,避免关节僵硬;2、继续活血化瘀、促骨折愈合等对症治疗;3、2周后门诊复查。医嘱休息至2014年1月5日。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陕C372**号摩托车驾驶员杨小军负事故主要责任,陕CT36**号轿车驾驶员何利军负次要责任,原告马广军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为800元。庭审中,第三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由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足损伤不构��伤残。现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门诊检查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6009.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原告发生事故前系宝鸡市今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女马丽护理。另查,陕CT36**号小客车实际车主为第一被告,第一、二被告签有车辆挂靠协议,驾驶员何利军系第一被告雇员。第二被告为该车在第三被告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31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何利军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规则,造成原告受伤,已构成侵权,因其系职务行为,应由车主被告张军平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第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则由被告张军平赔偿。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治疗费用应由第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赔付数额内予以返还;第三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治疗费由其在赔付数额内扣除。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共住院32天,花住院医疗费17283.70元、门诊医疗费1014.70元,共计18298.4元,应予认定;2、误工费: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住院,医嘱休息至2014年1月5日,原告请求按120天计算误工天数,依法准许;虽然原告未提交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只提交了误工证明和工资表,但其请求的误工标准120元/天,未超过本市劳动力的成本价格,应予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4400元(120元/天×120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32天,医嘱陪护一人,出院后虽未有医嘱护理,考虑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14天护理费。依据本地护工酬劳标准70元/天计算护理费,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3220元(70元/天×46天);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的营养费,没有医嘱依据,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640元(20元/天×32天)6、交通费:结合原告出院后复诊次数、就医距离及鉴定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7、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因二次鉴定结论为原告不构成伤残,故对原告主张赔偿13006元残疾赔偿���及800元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对原告主张的1500元精神抚慰金,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的伤情尚未达到上述规定的“严重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马广军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298.4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3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6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为37818.4元(其中第一被告垫付5841元,第三被告垫付5000元)。因交强险限额已足以赔偿,故被告张军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扣除第三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2818.4元,���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的5841元,应由第三被告直接返还给第一被告。关于案件受理费,因本案属侵权案件,应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因为原告放弃了对应负主责的杨小军的诉请,故杨小军应承担的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张军平作为实际车主亦应承担相应诉讼费用。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32818.4元,(其中5841元支付给被告张军平)。二、驳回原告对第一、二被告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马广军承担840元,被告张军平承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素人民陪审员 杨晓峰人民陪审员 赵小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曲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