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江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俞某甲与俞某乙、王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甲,俞某乙,王某,俞某丙,俞某丁,俞某戊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民初字第50号原告俞某甲。委托代理人俞某已(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朱宏勇(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某乙。被告王某。被告俞某丙。被告俞某丁。委托代理人余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俞某戊。原告俞某甲为与被告俞某乙、王某、俞某丙、俞某丁、俞某戊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文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已、朱宏勇、被告俞某乙、王某、俞某丙、俞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俞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甲诉称,俞某甲系俞某乙、王某的婚生次子,与俞某丙、俞某丁、俞某戊系同胞兄弟姐妹。1998年,俞某乙通过代位继承取得了原坐落于杭州市新塘街32号的祖屋2间半。2001年12月2日,俞某乙经和俞某甲及王某、俞某丙、俞某丁、俞某戊商议,就其继承所得房屋的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书面协议。协议约定前街面1间30平方米面积归俞某甲所有,俞某甲分得的30平方米房屋翻建后所有权归俞某甲所有,等等;协议对俞某乙、王某的居住赡养问题也进行了约定。随后俞某甲对自己所分得的房屋进行了翻建,此后该房屋一直由俞某甲居住使用。2002年12月,俞某乙以户主身份把包括俞某甲分得房屋在内的所有房屋的土地使用证统一办理在了其名下,2005年9月14日,俞某乙又以户主身份把所有房屋的房产证统一办理在其名下。俞某乙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时,俞某甲曾去相关部门要求把属于自己房屋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单独办理在自己名下,但未能办理成功。2013年,俞某甲的房屋被纳入征迁范围,同年9月17日俞某乙又以户主的身份与征迁单位签订了2份房屋征收产权置换协议,其中1份为俞某乙在2001年就分给俞某甲并经俞某甲翻建后由俞某甲一直使用的房屋的协议。俞某乙在签订置换协议后于同年12月27日又以户主的身份领取了属于俞某甲的房屋的相关补偿款477028.70元,并拒绝把此笔款项归还给俞某甲。俞某甲认为,原坐落于杭州市新塘街32号的前街面1间30多平方米的老房子系2001年12月2日就达成协议分给俞某甲的合法财产,俞某甲自己出钱进行了翻建,在拆迁前该房屋一直由俞某甲管理和使用;原分割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理应得到各方遵守,现该协议所涉房屋已被政府征迁置换,属于俞某甲的相应征迁置换利益应由俞某甲一人享有。原告俞某甲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原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新塘社区新塘街32号的所有房屋拆迁补偿款1307155.84元中的477028.70元补偿款归原告俞某甲一人所有,并由被告俞某乙即刻返还给原告俞某甲。被告俞某乙、王某辩称,1998年俞某乙和2位弟弟对原新塘街32号的房屋进行了分摊,俞某乙代位继承了32号、26号2间半房屋。俞某乙在2001年12月2日召集子女,把2间半房屋分摊给子女,并明确了翻建房屋的经济费用各自自付。但俞某乙对分摊给子女的房产权未实施合法的公证,未办理相关物权的转移手续。俞某乙32号、26号2处房屋需要翻建,俞某乙向有关机构提交申请报告,经杭州市规划局江干分局批准规划并发放许可证,才实施翻建。32号房屋是俞某丙出资翻建成2层楼房的,26号房屋俞某甲出资翻建的,但翻建后的房屋依照法律仍是属于俞某乙、王某的,俞某乙在合理、合法的前提下对该2处房屋领取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事过多年,得知要拆迁的消息后,俞某乙和王某于2014年4月邀约子女前往公证处请求按俞某乙的意愿公证给子女,当时因子女意见不一致,公证机关工作人员劝说“协商好再来公证”。结果直到2处房屋拆迁了还未按俞某乙的意愿公证给子女。拆迁时拆迁单位按法律与俞某乙签订拆迁协议是合法的。原坐落于新塘街32号、26号前街面2处未翻的老房屋或者翻建后的2处房屋的房产权仍然是属于俞某乙、王某的。被告俞某丙辩称,房屋的事情是俞某丁和俞某甲还有俞某乙、王某的事情。房屋分割是俞某乙、王某分给俞某甲的,造是俞某甲造的,批复不是俞某甲办的,后面是8个人总共批了160平方米。具体分割就由法院依照法律分割。分配房屋总共拿了2套,其中1套58平方米的给了俞某甲。被告俞某丁辩称,俞某丁是长女,自幼生活在新塘街26号。后来俞某乙公证了新塘街32号房屋的分配协议,但没有对房屋财产权进行转移。后获批的160平方米房屋,俞某丁只有20平方米,如果知道自己可以获得60平方米的建房指标,俞某丁是不会在该协议上签字的。新塘街26号原房屋已经拆除重新翻建,变更了实际土地使用者,俞某甲没有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是侵占他人的合法权益。现在新塘街26号房屋户口内的人没有房屋住,动迁房不是家产,是国家给没房屋的人住的,享受福利房和国家政策安置的人,不能享受第2次的。现在俞某丁希望出示拆迁协议,俞某丁不知道该拆迁协议,至今没有拿到1分钱1个平方米。属于俞某丁的份额一点没有拿到。被告俞某戊辩称,俞某戊是最小子女,希望法庭公正判决。签订书面协议的时候,俞某戊做笔录的,房屋是给哥哥的。俞某戊按照俞某乙的意思写,遵从俞某乙的意见,也尊重哥哥意见。如果4个子女能平分的部分有,俞某戊再表态,然后该俞某戊拿的俞某戊再表达意见。经审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俞某乙的爷爷奶奶分别于1968年、1971年去世。1998年11月12日,俞某乙与案外人俞某庚在杭州市江干区公证处办理了继承权公证书,俞某乙代位继承了其爷爷奶奶的遗产,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新塘街32号的4间平房中的前间、东间和中间的南半间。俞某乙、王某系夫妻,俞某甲、俞某丙、俞某丁、俞某戊系二人的子女。2001年12月2日,俞某乙、王某与俞某甲、俞某丙、俞某丁、俞某戊签订“俞玉龙房产所有权分摊协议书”,约定:一、老房子按实际(4间)分摊,前街面房1间30平方米面积归俞某甲所有,后面正房3间中的东面前1间20平方米面积归俞某丁所有,东面后1间20平方米面积归俞某戊所有,但俞某戊声明20平方米面积所有权送俞某丙,中间1间归俞某丙所有;二、有关翻建后新房问题,前街面房30平方米面积所有权属俞某甲,后面2楼房建筑面积除楼下20平方米面积所有权属俞某丁外,其余建筑平方面积所有权属俞某丙;三、翻建新房经济费用问题,翻建新房经济费用按各自翻建情况自己承担;四、有关父母养老问题,住房问题,住俞某丙家,父母生前生后所有经济费用按各自4分之1分摊。该协议签订至今,未发生俞某乙、王某要求子女分摊经济费用的情形。上述分摊协议书签订后,其中约定的前街面房由俞某甲占用。2002年7月29日,俞某乙领取了杭州市杂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地点为新塘街32号,工程项目名称为私房翻建,包括1幢2层、建筑面积128.40平方米,另1幢1层、建筑面积30.10平方米。2002年,俞某甲出资对其占用的前街面房进行了翻建,翻建后该房屋俞某甲用于开店,直至该房屋被征收;俞某丙、俞某丁出资对分摊协议书约定的后面3间正房进行了翻建。2002年12月,俞某乙领取了上述2处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本,登记的土地使用者均为俞某乙。俞某乙还领取了上述2处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1本,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俞某乙,包括2幢房屋,1幢为1层、建筑面积30.75平方米,另1幢为2层、建筑面积132.49平方米。2013年9月17日,俞某乙(乙方)与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甲方)签订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约定:乙方房屋坐落在新塘街32号,建筑面积30.75平方米,同意由甲方征收;房屋补偿金额为合法面积互不折算差价,此外甲方补偿补助乙方各项费用金额为247493.70元;甲方在2015年10月2日前将坐落在新塘社区安置区块及其它房源的房屋作为安置用房交付给乙方;乙方自行解决周转住房,过渡期限内临时安置费为每月2000元,按24个月计算,计48000元;等等。同日,俞某乙与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就新塘街32号建筑面积为132.49+45平方米的房屋签订了另1份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2013年10月3日,俞某乙(乙方)与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甲方)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补充协议书,约定对乙方临时经营场地,甲方一次性补助16万元,等等。俞某乙已领取了新塘街32号建筑面积为30.75平方米的房屋的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项下的各项补偿款467028.70元以及另行支付的过渡费1万元,共计477028.7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俞某甲提交的继承权公证书、“俞玉龙房产所有权分摊协议书”、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补充协议书、新塘区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款支付凭证(存根联)、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俞某乙与王某提交的继承权公证书、“俞玉龙房产所有权分摊协议书”、新塘区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款支付凭证(存根联)、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杭州市杂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俞某乙代位继承了新塘街32号的2间半房屋,该2间半房屋应属俞某乙、王某所有。2001年12月2日,俞某乙、王某与俞某甲、俞某丙、俞某丁、俞某戊签订“俞玉龙房产所有权分摊协议书”,约定俞某乙、王某将上述2间半房屋分摊给4个子女,协议并就房屋翻建事宜、俞某乙与王某的养老问题进行了约定。该些约定的实质是俞某乙、王某将2间半房屋附义务地赠与给子女,分摊协议的性质应为附义务的赠与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分摊协议书约定,俞某乙、王某将前街面房赠与俞某甲。《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虽然分摊协议书签订后协议约定的前街面房未进行所有权的转移登记,但在分摊协议书签订后,该前街面房即由俞某甲占用,2002年俞某甲又出资对前街面房进行了翻建,翻建后的房屋一直由俞某甲使用直至该房屋被征收;并且,根据分摊协议书的约定,俞某乙、王某是同意俞某甲翻建房屋的,俞某乙、王某明确表示翻建后的前街面房属俞某甲所有。在房屋翻建后,如果仍允许俞某乙、王某撤销赠与,将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所规定的当事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应当认为在前街面房翻建后俞某乙、王某已不能再以赠与财产的权利尚未转移为由要求撤销赠与,俞某甲有权要求俞某乙、王某履行赠与合同。现翻建后的前街面房已被征收,不能再进行所有权的转移登记,但俞某乙、王某因翻建后的前街面房被征收而获取的各项补偿俞某甲有权根据赠与合同要求给付。俞某乙已领取了翻建后的前街面房的各项补偿款467028.70元以及另行支付的过渡费1万元,俞某甲有权要求俞某乙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某乙向原告俞某甲支付补偿款、过渡费人民币477028.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27.50元,由原告俞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5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文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苏 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