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0023号原告:李某甲,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陈巍,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青,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甲,女,住云南省保山市。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2月在浙江省海宁市打工期间相识,逐渐发展成恋爱关系。双方于2010年在原告家举行了婚礼,被告之后一直在原告家中生活。双方于2013年4月8日在广德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2013年8月15日生有一子,取名夏某乙。双方婚初感情一般,但之后被告一直认为自己不能适应安徽的生活环境,始终坚持要原被告一起去云南老家生活,双方为此一直处在矛盾中,影响夫妻感情。2013年10月20日被告在未告知家人的情况下,独自带着小孩和财物回到云南老家。原告电话劝其回家,被告坚决拒绝,并且表示愿意和原告离婚,但又不愿意来安徽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原告曾于2014年3月13日起诉离婚,广德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双方仍然无任何联系,绝无和好可能。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和态度,表示其已经完全放弃了和原告的家庭。原告深感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经无法再共同生活,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判决婚生子夏某乙的抚养教育问题。李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4)广民一初字第0078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8日在广德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于2013年8月15日生育一子夏某乙;原告曾向广德县人民法院起诉过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夏某甲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李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2月在浙江省海宁市打工期间相识,逐渐发展成恋爱关系,双方于2013年4月8日在广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同年8月15日生有一子,取名夏某乙。双方婚初感情尚好,双方因在安徽还是云南生活产生矛盾,后被告带着小孩回到云南。原告曾于2014年3月13日起诉离婚,广德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和态度,表示其已经完全放弃了和原告的家庭,原告深感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经无法再共同生活,为此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判决婚生子夏某乙的抚养教育问题。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原被告长期不沟通,夫妻感情已经消失殆尽。原告于2014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告再次诉至法院,可见原告离婚决心已定,对被告已没有感情,可以视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应当判决准予离婚。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夏某乙的抚养教育问题,考虑到夏某乙年纪尚小,并且一直随母亲生活,应当判决婚生子夏某乙由母亲夏某甲抚养教育,父亲李某甲承担每月300元的抚养费,医药费、教育费双方各承担一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夏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夏某乙由夏某甲抚养教育,李某甲承担每月300元的抚养费,医药费、教育费双方各承担一半(凭发票)。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承建审 判 员 张庆军人民陪审员 胡本源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华曼曼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