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131号原告:罗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汤梯武,仙桃市沔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男。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吕淑超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梯武、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10月30日生育一子杨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原、被告双方曾办理过离婚登记手续,后于2012年7月17日办理复婚手续。2013年5月因琐事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后二人分居至今。原告罗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旨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户籍信息,旨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婚姻登记档案,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四,婚生子的户籍信息,旨证明婚生子杨某乙的出生时间;证据五,村委会证明,旨证明二人夫妻关系不和且于2013年9月分居至今。被告杨某甲辩称:被告杨某甲不同意离婚,原被告间感情和睦,不存在感情破裂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有十多年的感情基础。婚生子年幼,需要一个和睦的家庭,也需要父母的关爱。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罗某某的离婚请求。被告杨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04年经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0月30日生育一子杨某乙(现就读于公安县南平镇港关小学)。2008年原、被告曾协议离婚,后二人和好,于2012年7月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直尚好。2013年5月因家庭琐事纷争,原告罗勋玉离家外出。上列查明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姻基础较好。曾离婚后又复婚,说明双方对婚姻的重视和努力。尽管发生一些争吵,但多为家庭琐事,只要多沟通交流是可化解的。况且婚生子年幼,正处于需要父母共同关怀的时期,原、被告双方应多为小孩着想,求同存异共同经营好幸福美满的家庭。故对原告罗某某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XXXXXXXXXXX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淑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魏 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