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孙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5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台儿庄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祥稳,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律师。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台检公二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科、马海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王祥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份至7月份,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通过在百姓网和快点8网上发布能够办理信用卡的虚假信息,通过支付宝、QQ钱包等转账的方式多次诈骗他人财物,计人民币751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孙某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孙某因诈骗刘某归案后,又主动如实供述了诈骗连某某、赵某某的犯罪事实,应构成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积极退赔赃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又系初犯、偶犯,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至7月份,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通过在百姓网和快点8网上发布能够办理信用卡的虚假信息,通过支付宝、QQ钱包等转账的方式多次诈骗他人财物,计人民币75100余元。分述如下:1、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孙某通过在“快点8网”上发布能够办理信用卡的虚假信息,取得被害人刘某的信任后,要求被害人刘某将其银行卡绑定到其指定的手机号码上,在刘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人孙某利用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将刘某银行卡内的现金人民币38600元转走。2、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孙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害人连某某,谎称能够办理无担保高额信用卡,取得被害人连某某的信任后,要求被害人连某某将其银行卡绑定到其指定的手机号码上,在连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人孙某利用支付宝、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连某某银行卡内的现金人民币30000元转走。3、2014年7月初,被告人孙某通过在“百姓网”上发布能够办理信用卡、贷款的虚假信息,取得被害人赵某某的信任后,要求被害人赵某某将其银行卡绑定到其指定手机号码上,在刘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人孙某利用QQ钱包转账的方式将赵某某银行卡内的现金人民币6500元转走。2014年7月4日,被告人孙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亲属代为退赔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连某某、赵某某陈述,银行交易凭证,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追缴赃款及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积极退赔赃款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玉奇人民陪审员 张言安人民陪审员 马玉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邵建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