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刑一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何国禹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一终字第34号原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浚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及住址。2014年9月11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同年9月20日因本案转刑事拘留,2014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沙刑初字第7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被告人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撤回上诉。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刑初字第75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 锋审 判 员 谭 红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简攀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