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瑞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10月19日被罚款500元及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12月17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2720元;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同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海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微型普通货车从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穗丰村驶往瑞安市塘下镇嘉园ktv附近,后在返回穗丰村途中,行经塘下镇岑头村加油站前地段时,车辆碰撞路边护栏,造成其与车内人员黄某乙受伤,后被告人刘某在现场被交警查获。当日23时15分,被告人刘某被提取血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甲的证言、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医疗诊断证明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撤销本院(2014)温瑞刑初字第688号刑事判决对罪犯刘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与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海伟人民 陪 审员 李熊熊人民 陪 审员 柳小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詹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