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执费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上虞红阳粘胶制品有限公司、王铭炀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虞红阳粘胶制品有限公司,王铭炀,车红花,上虞市越兴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上虞市铭鑫纸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越执费字第70号被执行人上虞红阳粘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铭炀。被执行人王铭炀。被执行人车红花。被执行人上虞市越兴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东泉。被执行人上虞市铭鑫纸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铭。本院(2014)绍越商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上虞红阳粘胶制品有限公司、王铭炀、车红花、上虞市越兴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上虞市铭鑫纸品有限公司应负担诉讼费人民币108837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在本辖区内各金融机构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大��数额的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此外暂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费字第70号执行案件中关于被执行人上虞红阳粘胶制品有限公司、王铭炀、车红花、上虞市越兴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上虞市铭鑫纸品有限公司应承担诉讼费用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平审判员 黄文松审判员 王幼元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郑海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