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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瞿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瞿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0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瞿某,经商,住乐清市。曾因吸毒于2008年1月21日被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又因吸毒于2013年4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2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0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瞿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温乐刑初字第15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瞿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11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瞿某在乐清市虹桥镇通仙路92号自己家里,将一包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董某。同月25日,瞿某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董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手机通话记录详单,瞿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记录,以及被告人瞿某的供述等。原审认定被告人瞿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电子秤一把、塑料袋五条、冰桶一个,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瞿某上诉称,原判对上诉人的自首情节体现不够,请求二审从轻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瞿某本人二审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瞿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一审已经认定瞿某有自首情节,并在量刑时予以了体现,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瞿某要求二审再予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审 判 员  胡海疆代理审判员  方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军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