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温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浙江群力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与温州经典纸业有限公司、温州三联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群力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温州经典纸业有限公司,温州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博泰减速机械有限公司,平阳县海星纸张有限责任公司,江西泽晖纸业有限公司,温从忠,李其秋,应良玉,白福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温商初字第36号原告:浙江群力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鳌江大道699号。法定代表人:颜国库。委托代理人:陈定杯,吴泰澄,浙江金克明律师事务所。被告:温州经典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墨城工业小区1号路。法定代表人:温爱华。被告:温州三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经济开发区昆敖大道。法定代表人:王朝磊。被告:山东博泰减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原县龙门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郑上敏。被告:平阳县海星纸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埭头村。法定代表人:应良玉。被告:江西泽晖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虬津镇,组织机构代码78149556-x。法定代表人:白福文。被告:温从忠。被告:李其秋。被告:应良玉。被告:白福文。上列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应段、支绍安,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群力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力公司)为与被告温州经典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典公司)、温州三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山东博泰减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泰公司)、平阳县海星纸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星公司)、江西泽晖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晖公司)、温从忠、李其秋、应良玉、白福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庆建、人民陪审员赵炫晔参与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群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定杯,被告海星公司、泽晖公司、温从忠、李其秋、应良玉、白福文的委托代理人邵应段、支绍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典公司、三联公司、博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群力公司起诉称:经典公司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共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贷款10笔共计7000万元,分别为:1、合同编号为352012045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8月2日;2、合同编号为352012046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19日;3、合同编号为352012046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7月8日;4、合同编号为352012046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7月8日;5、合同编号为352012046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7月12日;6、合同编号为352012046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7月16日;7、合同编号为352012046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7月19日;8、合同编号为352012046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7月24日;9、合同编号为352013276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9月21日;10、合同编号为352013276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10月15日。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利息按国家基准年利率上浮5%计算。2010年2月24日,经典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3520101416-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经典公司为确保其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清偿,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墨城工业小区b01地块提供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最高额本金限额为47409500元,抵押额度有效期限自2010年2月24日至2013年7月28日。三联公司、温从忠、李其秋、应良玉、白福文分别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签订相应保证合同,自愿对上述所有借款合同所涉主债务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在限额1亿元内提供担保;博泰公司、海星公司、泽晖公司分别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签订相应保证合同,自愿对上述所有借款合同所涉主债务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在限额8000万元内提供担保。2013年10月17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并签订合同编号为兴银杭分债转2013第007-017号《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1、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转让的标的债权为包括其持有的经典公司不良资产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及其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的其他权利和利益、担保协议、甲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及其相关协议下的权利和利益);2、标的债权以2013年8月20日为基准日,债权余额共计7181.807113万元,其中本金7000万元,利息181.807113元。本次债权转让已通过浙江法制报以公告送达的方式通知涉案借款人及担保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受让上述债权后并进行公开处置。2013年12月9日,群力公司以24648000元的报价竞得上述不良债权及其从权利,并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东方债转2013-27《债权转让协议》,该债权转让已通过浙江法制报以公告送达的方式通知涉案借款人及担保人。综上,群力公司取得涉案债权后,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为此,群力公司诉请判令:1、经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0万元,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暂计7068071.13元(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确定,复利、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20日止为1818071.13元;从2013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算至2014年6月20日暂计5250000元);2、三联公司、温从忠、李其秋、应良玉、白福文对上述借款主债务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在限额1亿元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海星公司、泽晖公司、博泰公司对上述主债务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在限额8000万元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拍卖、变卖经典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墨城工业小区b01地块,群力公司对拍卖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最高限额47409500元内优先受偿。群力公司于庭后表示自愿放弃涉案借款期内利息的诉请。被告海星公司、泽晖公司、温从忠、李其秋、应良玉、白福文共同答辩称:1、白福文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群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白福文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在涉案的两次债权转让公告担保人一栏中均未记载白福文,即便白福文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债权人也未履行相应通知义务。2、群力公司未将担保人王庆忠、温爱华列为被告,视为其放弃该二人的担保责任,海星公司、泽晖公司、温从忠、李其秋、应良玉、白福文也在相应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3、海星公司、泽晖公司与涉案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因未经公司确认无效。群力公司从资产管理公司处受让本案债权行为,违反金融资产相关管理条例规定。4、群力公司从资产管理公司处受让的是债权本身,无权主张债权的利息。被告经典公司、三联公司、博泰公司未作答辩。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群力公司在指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群力公司诉讼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基本情况,拟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十份、(编号分别为3520120451、3520120462、3520120463、3520120464、3520120465、35204120466、3520120467、35204120468、3520132760、3520132764)、兴业银行借款借据、兴业银行流水账单,拟证明经典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以及银行已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520120448-1),《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编号3520111362-4.3520111362-7,3520111362-9,3520111362-3),拟证明三联公司、温从忠、李其秋、应良玉、白福文对经典公司的金融借款在限额1亿元以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520120448-2、3520120443-1、3520120443-2),拟证明海星公司、泽晖公司、博泰公司对经典公司的金融借款在限额8000万元以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6、《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520101416-3)、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拟证明经典公司以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墨城工业小区b01地块为其在兴业银行金融借款在最高本金限额47409500元内提供最高额抵押的事实;7、《债权转让协议》(编号:兴银杭分债转2013第007-017),《债权转让协议》(编号:东方债转2013-27)、债权转让公告,拟证明群力公司受让涉案债权并已通知债务人的事实。群力公司当庭提供的证据:8、经典公司、三联公司、海星公司、泽晖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拟证明该四家公司为涉案债务提供担保均已通过公司股东会决议确认的事实。被告经典公司、三联公司、博泰公司、海星公司、泽晖公司、温从忠、李其秋、应良玉、白福文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群力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海星公司、泽晖公司、温从忠、李其秋、应良玉、白福文对证据2、6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群力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涉案借款的担保人王庆忠、温爱华未列为本案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白福文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并非针对涉案借款,且该保证合同缺少落款时间,形式不完整;对证据5合法性有异议,海星公司、泽晖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并未经过股东会确认,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应为无效;证据7债权转让协议的债权清单以及债权转让公告中均未列明白福文,白福文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对证据8未当庭质证,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经典公司、三联公司、博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群力公司提供的证据2、6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应予以采信。群力公司合法受让本案债权,其诉讼主体适格,群力公司已明确表示并未放弃对担保人王庆忠、温爱华的担保请求权利,根据各担保人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中关于担保责任的承担不以银行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为前提的约定,群力公司未主张王庆忠、温爱华的担保责任不影响涉案担保人责任的承担;群力公司已于当庭补充提交了经典公司、三联公司、海星公司、泽晖公司关于为涉案债权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担保人亦未提出异议,故上述公司的涉案担保行为合法有效;主债权转让后担保权一并转让,且该转让行为是否通知原担保人并不影响担保人继续按原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故白福文仍应按其签订的担保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本院对群力公司提供的证据1、3-5、7、8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除对群力公司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涉案编号为3520120451、3520120462、3520120463、3520120464、3520120465、35204120466、3520120467、35204120468的8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应的借款借据均载明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25‰计算,编号为3520132760、3520132764的2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应的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利息分别为按月利率4.9‰、5.133333‰计算。上述十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截至2013年12月9日,逾期利息共计2092755元。本院认为:涉案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均应认定有效。白福文主张其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并非为经典公司的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群力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受让涉案债权并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群力公司依法取得涉案债权。海星公司等被告关于涉案债权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典公司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经典公司应向群力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群力公司自愿放弃涉案借款期内利息诉请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且未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计收复息的权利专属于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群力公司无权向债权人计收复利。此外,关于受让人是否有权主张涉案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逾期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可以看出受让人不得主张受让后债权利息仅限于国有企业作为债务人的情形。如果不允许计收转让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必将出现债务人违约责任通过债权转让得以减免这一违背合同公平原则的悖论,也不符合《合同法》八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对群力公司主张受让日后以转让标的债权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转让债权时,以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向群力公司转让债权时均已经在浙江法制报刊登公告通知,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故群力公司在取得上述债权的同时,也取得了相应的担保权利,担保权一并转让的法律后果不受转让行为是否通知担保人的影响,且白福文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中并未有禁止主债权转让的约定,涉案债权也处于最高额担保决算期内。因此,白福文关于涉案债权转让未通知不对其发生法律效力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涉案债务属于该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且抵押已经法定部门登记,故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经典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的,群力公司有权以拍卖、变卖经典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涉案债务也属于三联公司、海星公司、泽晖公司、博泰公司、温从忠、李其秋、应良玉、白福文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均约定,若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各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其他任何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也不以债权人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为前提。现群力公司要求三联公司、海星公司、泽晖公司、博泰公司、温从忠、李其秋、应良玉、白福文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三联公司、海星公司、泽晖公司、博泰公司、温从忠、李其秋、应良玉、白福文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经典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经典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群力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万元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9日前的逾期利息2092755元,自2013年12月10日起以借款本金7000万元为基数,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温州经典纸业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浙江群力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温州经典纸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墨城工业小区b01地块(产权证号:平国用2009第02-8057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3520101416-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分别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47409500元为限;三、被告温州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博泰减速机械有限公司、平阳县海星纸张有限责任公司、江西泽晖纸业有限公司、温从忠、李其秋、应良玉、白福文对被告温州经典纸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温州三联集团有限公司、温从忠、李其秋、应良玉、白福文对签订的合同编号分别为3520120448-1、3520111362-4、3520111362-7、3520111362-9、3520111362-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项下所有主债务均以最高保证金额1亿元为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平阳县海星纸张有限责任公司、江西泽晖纸业有限公司、山东博泰减速机械有限公司对签订的合同编号分别为3520120448-2、3520120443-1、3520120443-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均以最高保证金额80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温州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博泰减速机械有限公司、平阳县海星纸张有限责任公司、江西泽晖纸业有限公司、温从忠、李其秋、应良玉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经典纸业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浙江群力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7140元,由浙江群力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0340元;被告温州经典纸业有限公司、温州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博泰减速机械有限公司、平阳县海星纸张有限责任公司、江西泽晖纸业有限公司、温从忠、李其秋、应良玉、白福文共同负担416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271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俊审 判 员 曾庆建人民陪审员 赵炫晔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项道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