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温苍商初字第1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马琪琪与广州市颜彩印刷有限公司、徐沛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琪琪,广州市颜彩印刷有限公司,徐沛群,徐可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商初字第1812号原告:马琪琪。委托代理人:陈雪芳。被告:广州市颜彩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沛群。被告:徐沛群,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被告:徐可四。委托代理人:林华钟。原告马琪琪与被告广州市颜彩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颜彩公司)、徐沛群、徐可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书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12月1日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琪琪的委托代理人陈雪芳,被告徐可四的委托代理人林华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沛群因被羁押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琪琪起诉称,被告徐沛群以自己开办的广州市颜彩印刷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被告徐沛群和徐可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2%,逾期违约金为1200元/天。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向被告转账46万元,支付现金4万元。到期后,经申请人多次催讨,被告除支付了部分利息外,其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偿还。被告徐沛群、徐可四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广州市颜彩印刷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马琪琪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1200元/天);二、被告徐沛群、徐可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马琪琪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广州颜彩公司、徐沛群答辩称:借款及担保是事实,但实际借款本金46万元,现金4万元是作为利息预先扣除的,并未收到。被告徐可四答辩称:1.虽然借据上载明的借款金额是50万元,但实际借款金额只交付了46万元。约定的月利率为8%,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即4万元;2.被告已偿还20万元,该款项应先扣除利息后再扣除本金;3.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马琪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马琪琪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徐沛群、徐可四人口信息两份、被告广州颜彩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广州市颜彩印刷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徐沛群、徐可四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的事实;4.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交付款项的事实;5.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因本案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8万元的事实。被告广州颜彩公司、徐沛群、徐可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广州颜彩公司、徐沛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义,被告徐可四对原告提交的1、2、3、4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律师代理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律师代理费用并非原告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0日,被告广州颜彩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被告徐沛群、徐可四作为保证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次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广州颜彩公司转账交付借款46万元。借款后,被告共偿付借款20万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未予偿还。另查明,2013年10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被告广州市颜彩印刷有限公司向原告马琪琪借款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条虽载明借款金额50万元,但在借款46万元通过银行汇款,却将4万元以现金交付,缺乏必要性,也不符合常理,原告也未能对现金交付原因、交付过程作出合理陈述。因此,结合借款实际履行情况,应认定本案借款实际交付金额为46万元。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1.8%计算,故对被告已偿付的20万元,其中52716元(以本金46万元,自2013年10月20日起算至2014年4月30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作为利息支付,另147284元作为本金扣除,尚欠借款本金312716元。故对原告的请求除上述尚欠款项予以支持外,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律师代理费1.8万元,因该律师代理费用并非为原告实现债权的必需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第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市颜彩印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马琪琪借款312716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二、徐沛群、徐可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沛群、徐可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广州市颜彩印刷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马琪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马琪琪负担3300元,由广州市颜彩印刷有限公司、徐沛群、徐可四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书乐人民陪审员  廖海燕人民陪审员  李树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秀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