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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执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程淑芬、刘霈奇、刘刘氏、刘洪溪与被执行人王如会之间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淑芬,刘霈奇,刘刘氏,刘洪溪,王如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延执字第1543号申请执行人程淑芬,女,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申请执行人刘霈奇,男,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法定代理人程淑芬(刘霈奇的母亲),女,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申请执行人刘刘氏,现住山东省高密县,公民身份号码为×××申请执行人刘洪溪,男,1936年9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山东省高密县双阳镇,公民身份号码为×××。被执行人王如会,男,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申请执行人程淑芬、刘霈奇、刘刘氏、刘洪溪与被执行人王如会之间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执行一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延中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赔偿103161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元,执行费1480.27元),但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因申请执行人程淑芬、刘霈奇、刘刘氏、刘洪溪未能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王如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亦未能查出被执行人王如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程淑芬、刘霈奇、刘刘氏、刘洪溪同意本案本次终结,待发现被执行人王如会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延中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管清泉执行员  朱连涛执行员  李成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永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