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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与杨俊才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杨俊才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387号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与围堤道交口西南侧峰汇广场2-804。组织机构代码:66884792-2。负责人黄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歆,该公司职员。被告杨俊才。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与被告杨俊才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黄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歆与被告杨俊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诉称,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津c×××××号小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3年2月13日止。2012年10月21日21时40分许,被告醉酒后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静海县津文路环岛处撞案外人李津安,造成李津安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案外人李津安就其损失向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3月1日,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静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3月26日,原告依该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因被告醉酒驾驶机动车,原告在赔偿案外人李津安损失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呈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436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俊才辩称,原告赔偿案外人李津安损失时被告没在场,不清楚赔偿情况,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津c×××××号小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14日0时起至2013年2月13日24时止。2012年10月21日21时40分许,被告杨俊才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津c×××××号小客车沿104国道行驶至静海县津文路环岛由南向东右转弯时,撞邸海峰临时停放的车牌号为津n×××××号轻型普通货车及车旁行人李津安,事故后被告杨俊才未停车,驾车沿津文路向东逃逸,行驶至东升道交口处,撞前方顺行肖宜文驾驶的叉车又撞津文路南侧的灯杆,造成李津安受伤,津c×××××号小客车、津n×××××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外人李津安受伤后在静海县医院住院18天。2012年12月24日,案外人李津安就其损失向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3月1日,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静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案外人李津安的损失共计26920.66元并判决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案外人李津安14366元。2013年3月26日,原告依该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静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打款凭证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打款凭证能够证明其已按(2013)静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履行给付案外人李津安保险金14366元的义务,被告主张不清楚原告赔偿案外人损失情况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且被告杨俊才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案外人李津安受伤,原告在依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案外人李津安损失后向被告追偿于法有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43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俊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人民币1436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杨俊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黄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曹 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