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廖某、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弋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安徽省潜山县人,个体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4年1月15日被弋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弋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0日经弋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经弋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徐某,江西省弋阳县人,务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4年3月3日被弋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6日被弋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0日经弋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经弋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中旬,被告人廖某、徐某经商议决定从事烟草买卖生意。2013年12月中旬至2014年1月14日,两被告人在弋阳县圭峰镇、旭光乡、南岩镇、铅山县汪二镇等地,以面条、味精等货物折抵、现金购买的方式,收购了庐山牌、白沙牌、雄狮牌等品牌香烟并将香烟储存在弋阳县南岩镇葛家石组61号徐某家。2014年1月14日,弋阳县烟草专卖局对两被告人的香烟存放处进行了扣查,当场查扣庐山牌、白沙牌、雄狮等品牌香烟1156条,合计231200支。另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人徐某主动到弋阳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李某、朱某等人的证言,刑事摄影照片,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而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非法买卖烟草达23.12万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显蕴人民陪审员 方永忠人民陪审员 王军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汪红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