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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郑州市欧瑞模板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五局集团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欧瑞模板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568号原告郑州市欧瑞模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晨、洪浩峰(实习),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宪功。原告郑州市欧瑞模板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晨、洪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市欧瑞模板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人)从原告(出租人)处租赁钢模板、抱箍等工程周转物资,实供物资以出库单为准。承租方租用物资前,必须足额缴纳押金,押金不到位不予发货。承租方每月应付租金不从已缴纳的押金中扣除。合同约定最短租期90天,租期从租赁物资拉走之日起算,使用时间不足约定租赁期限时按约定租赁期限计算,超过约定租赁期限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每月结算,下月支付上月租金,如承租人逾期付款,出租人可以按照当月租金总额每天加收3‰的违约金。租���期限届满,承租方继续使用租赁物资,出租方没有提出异议的,租赁合同继续执行。出租方归还物资不能严重变形、翘曲、开焊、表面有泥浆等现象,否则收取维修清理费用,损害严重的,出租方有权拒收,丢失物资除照收租金外,承租方应按市场价赔偿。出库单、入库单、结算单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租赁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如再次租货时,以出库单为据。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周转物资供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约付款。截止2014年8月31日,该合同共产生租金54310.5元,装卸车费、维修清理费1166元,并有价值34676.18元物资未归还。而被告除在签订租赁合同时交付20000元押金外,仅支付租金5000元。按照合同计算,被告应支付违约金43131.32元(扣除被告已付押金20000元后,被告应支付23131.3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未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2013年3月10日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49310.5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2014年9月1日至物资归还之日止的租金按57.38元/日继续计算)及违约金23131.32元;3、被告支付装卸车费、维修清理费等共计1166元;4、被告发还物资:P10015大模板127.5平方米,如不能返还,应折价赔偿34676.18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主张成立,原告郑州市欧瑞模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3月10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2、押金收据一份。3、租金收据一份。4、出库单一份。5、入库单一份。6、欠条2份。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质证、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0日,原告郑州市欧瑞模板有限公司(甲方出租人)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许禹铁路一期二段工程2标项目部(乙方承租人)签订《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承租人从原告(出租人)处租赁钢模板(0.45元/天/平方米),打孔费16mm以下4元/个,超出另计,实际数量、租赁期及租金计算以双方签字的出、入库单为准。承租人指定李小培为领料经办人,经办人签字的单据视为承租人认可,承租人使用租用物资前,必须足额缴纳押金,押金不足或押金不到位不予发货。承租方每月应付租金不从已缴纳的押金中扣除。合同约定最低租期90天,租期从租赁物资拉走之日起算,使用时间不足最低租赁期的按最低租赁期限计算,超过最低租赁期限按实际租赁天数计算。租金每月结算一次,下月支付上月租金,���承租人逾期付款,出租人可以按照承租人未付租金总额以逾期实际天数每天收取0.3%的违约金。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资,出租人没有异议的,租赁合同继续执行。承租人归还物资不能严重变形、曲翘、扭裂、开焊、表面有泥浆等现象,对归还的物资有以上所列情况的,出租方可向承租方收取维修清理费用,标准为模板清理费每平方米4元,模板打孔每孔收费4元,超出16mm孔径另计,丢失赔偿标准为6200元/吨,报废赔偿标准为3100元/吨。丢失及报废物资未作赔偿之前,继续计算对应的租金,运输费用及装卸车费用由承租方承担,钢模板装卸车费分别按10元/吨计算。退货验收在出租人仓库进行,对双方确认的缺损数量或者损坏严重的物资,承租方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赔偿。出库单、入库单、租赁费结算单、附件等视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租赁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双方如有纠纷且协商不成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双方还对其它租赁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P10015(1.0m×1.5m)钢模板220块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于合同签订当日交纳押金20000元,于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交纳租金5000元,于2013年11月20日退还135块钢模板,但被告未按约全部付款。截止2014年8月31日,该合同共产生租金54310.5元,装卸车费、维修清理费1166元。之后,原、被告就租赁事宜发生纠纷且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郑州市欧瑞模板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许禹铁路一期二段工程2标项目部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诚信地全面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因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许禹铁路一期二段工程2标项目部系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内部机构,未进行工商登记,该项目经理部签订上述《物资租赁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受。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使用原告提供的钢模板后,未按约定足额支付租金和归还全部租赁物资,属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向原告支付截止2014年8月31日的未付租金49310.5元(全部租金54310.5元-已付租金5000元),2014年9月1日至租赁物资实际归还之日止的租金,按租赁合同约定标准继续计算(每日57.375元,即剩余85块×1.5平方米×0.45元/天);支付所欠装卸车费、维修清理费等1166元,归还P10015型钢模板85块。租赁期限界满后,被告项目部继续使用租赁物资,原告没有提出异议,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并向原告支付租金,但是,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双方此时的租赁关系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综合全案,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为,违约金按每天1‰的标准计算比较适宜。但是,原告所收取的押金20000元应从被告应支付的上述款项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郑州市欧瑞模板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公司于2013年3月10日所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二、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欧瑞模板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4年8月31日的租金49310.5元(2014年9月1日至租赁物资实际归还之日止的租金,按租赁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即每日57.375元=剩余85块×1.5平方米×0.45元/天)、违约金(按每天1‰的标准,从被告逾期付款之次日起计算至租金实际归还之日止)和装卸车费、维修清理费等1166元,原告所收取的押金20000元应从上述款项中扣除;三、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欧瑞模板有限公司返还P10015型钢模板85块(如不能归还上述租赁物资,按每吨6200元折价赔偿);四、驳回原告郑州市欧瑞模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6元,原告郑州市欧瑞模板有限公司负担186元,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8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宏辉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杜治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