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户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户县甘亭镇东韩村村民委员会与潘小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户县甘亭镇东韩村村民委员会,潘小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户民初字第00117号原告户县甘亭镇东韩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罕达,该村委会主任。被告潘小玲,女,1956年11月23日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户县甘亭镇东韩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潘小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户县甘亭镇东韩村村民委员会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户县甘亭镇东韩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审判员 张保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珍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