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刑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刑初字第89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张某某,男,38岁。2011年7月15日因嫖娼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3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4)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不充分,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及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被害人吕某某与其妻被害人杨某某发生婚外情,遂持水果刀至厦门市湖里区西潘社170号门外巷子,砍伤被害人吕某某、杨某某,致被害人吕某某全身多处创口瘢痕累计长64.8cm,其中头皮多处创口瘢痕累计长25.7cm,右桡骨远端骨折累及关节面;左面部一创口瘢痕长5.2cm;右前臂和右手多处创口并致右桡骨远端、舟状骨、头状骨骨折、右拇长伸肌、拇短伸肌、拇长展肌、桡侧腕长、腕短伸肌、示指伸肌、指伸肌断裂、右桡神经浅支断裂,经治疗和恢复,于2014年9月17日检查时见右腕关节功能丧失达20%,右手功能丧失达一手4%。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吕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厦门市湖里区西潘社165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于庭审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赖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法医临床检验意见书、关于伤情鉴定的情况说明,伤情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因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其医疗费25297.02元(币种人民币,下同)、误工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301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6544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212227.02元。被告人张某某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的上述诉求请求本院依法判决。就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受伤后至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治疗,2014年3月5日住院,同年3月18日出院,共住院13天,其间支出医疗费24291.6元。2014年3月18日,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医嘱“右上肢继续石膏托外固定至伤口6周,定期门诊复查X线”等。2015年1月12日,经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人吕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人吕某某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900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系农村户籍。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影像科诊断报告单、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急救中心收费记录单、住院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吕某某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实施侵权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轻伤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医疗费25297.0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在案的医疗费票据,原告人吕某某因伤共支出医疗费24291.6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24291.6元。3、关于护理费3010元的诉讼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共住院治疗13天,故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3天*70元/天=910元。4、关于误工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在案的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本院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因伤误工的时间为55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亦不能提交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证明或误工前六个月从事相关行业的证明,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的数额为55天×55864元/365天=8418元。5、关于关于营养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虽无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但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残疾赔偿金165440元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系农村户籍,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其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的数额为15008元/年×20年×20%=60032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的各项诉求中,本院予以支持的数额为医疗费242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误工费8418元、护理费91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60032元,以上共计100131.6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对于本案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就此可减轻被告人张某某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70%的经济损失,即应赔偿原告人吕某某经济损失700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9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国树人民陪审员 石延庆人民陪审员 郭前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庄剑斌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被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