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濮民初字第3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孙某某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濮民初字第3188号原告:李某某,女,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连发,男,汉族。被告:孙某某,男,198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连法,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0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12年6月26日生育一女孙某。婚后夫妻感情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对我们母女不管不问。原告曾于2014年2月2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被告没有和好的表现,常派家人到我家大吵大闹,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带嫁妆归原告所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抚养费及婚带嫁妆。被告孙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我家人对她都很好。原告自2013年农历7月份离家之后,我和我父母几次去叫她回来她都不回。原告离家的时候将家中的被子、电脑、电动车都带走了,还有一些现金共计15万元余元,要求原告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0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2012年6月26日生育一女孙某,现随原告李某某生活。原告李某某曾于2014年2月12日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李某某再次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李某某的婚带嫁妆有美的空调(挂机)一台、爱玛电动车一辆、床单10条、被罩10条、十字绣两块,以上物品均在被告孙某某处。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曾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李某某再次起诉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由于婚生女一直随原告李某某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婚生女由原告李某某抚养为宜。原告李某某自愿放弃抚养费及婚带嫁妆,本院不予干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同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孙某(2012年6月26日出生)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自愿放弃抚养费。被告孙某某对孩子享有探视权,每月探视一次。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现存于被告孙某某处原告李某某的婚带嫁妆有美的空调(挂机)一台、爱玛电动车一辆、床单10条、被罩10条、十字绣两块,归被告孙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顺审 判 员 关胜真人民陪审员 杨会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梅 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