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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民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民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襄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民,男,生于1967年2月10日。辩护人王恒松,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民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民及辩护人王恒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黄某民在其住处加工油条时添加明矾,并将加工好的油条销售给他人食用。2013年12月1日上午,襄城县公安局民警在黄某民住处提取油条送检。经检测,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690mg/Kg,足以造成食用者严重食源性疾病。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物证等证实。黄某民之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黄某民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没有造成后果,且具有坦白和认罪、悔罪、初犯等酌情从轻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黄某民在其住处加工油条时添加明矾,并将加工好的油条销售给他人食用。2013年12月1日上午,襄城县公安局民警在黄某民住处提取油条送检。经检测,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690mg/Kg,足以造成食用者严重食源性疾病。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民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柳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襄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许昌市病症预防控制中心证明、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民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民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成立,予以支持。黄某民的辩护人辩称黄某民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意小,且没有造成后果,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查,黄某民在加工油条时添加明矾,并将加工好的油条销售给他人食用,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690mg/Kg,超出正常标准近7倍,足以造成食用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社会危害性大。故上述辩护人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但辩称黄某民具有坦白和认罪、悔罪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民犯生产、销售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国战代理审判员  薛宝龙人民陪审员  罗书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静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