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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2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孙宝良与胡杰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宝良,胡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20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宝良,男,1961年10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杰,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上诉人孙宝良因与被上诉人胡杰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65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志雄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永柱、法官刘海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杰在一审中起诉称:孙宝良因民间借贷纠纷于2012年将胡杰诉至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并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冻结其银行存款人民币一千一百万元。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作出了(2012)海民初字第218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胡杰的银行存款人民币一千一百万元。一审判决后,胡杰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北京市海淀区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183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在案件重审期间,孙宝良向法院提出了继续冻结胡杰人民币一千一百万元银行存款和查封其房产的保全申请,海淀法院均作出民事裁定,查封、冻结了胡杰的银行存款和房产。2013年12月11日海淀法院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1582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孙宝良的起诉。孙宝良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后又申请撤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448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诉。孙宝良的诉讼请求并未得到法院的支持,其申请财产保全失去了合法的基础,财产保全行为给胡杰的财产造成了直接的损失,由于人民币一千一百万元的存款被冻结,房屋被查封,无法支付其他应付款项和周转资金,造成直接损失人民币九十四万余元,孙宝良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的财产使用、收益、处分权,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孙宝良赔偿因财产保全错误申请给胡杰造成的损失,从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至财产保全解除之日期间人民币九十四万余元的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向被告孙宝良送达起诉状后,孙宝良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为北京市石景山区xx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胡杰向该院提起诉讼的依据为“侵权行为地”。经查,该院在审理(2012)海民初字第21833号案及(2013)海民初字第15822号案中,根据上述两案原告孙宝良的申请,按照其提供的财产线索,对上述两案被告胡杰以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一、中国银行北京石景山支行账户内的存款;二、北京市海淀区xx西里xx号xx园x号楼x层x门xx号房屋。以上地点可视为侵权行为地,其中被保全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位于一审法院辖区,因此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孙宝良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孙宝良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孙宝良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且无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案件是人民法院内部管理案件的受理和审理进行的划分,上诉人认为申请财产保全以人民法院作出同意保全的民事裁定是个人行为和司法行为的综合,并非属于个体的侵权行为,在还未进行实体审理的情况下,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欠妥。此外,一审法院认定胡杰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据为“侵权行为地”并无任何事实依据,胡杰在民事起诉状及答复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申请并未提及侵权行为地之说,一审法院越权予以认定并无法律依据。孙宝良称其住所为北京市石景山区xx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65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根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5822号案件查明,孙宝良在此案中作为原告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法院根据其申请查封了被告胡杰名下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西里xx号xx园x号楼x层x门xx号房屋,此地点可视为侵权行为地。因该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无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十元,由孙宝良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志雄审 判 员  王永柱代理审判员  刘海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