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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民初字第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梁冬与卜贤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冬,卜贤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0215号原告梁冬,男,汉族,1993年1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付建国。被告卜贤瑾,男,汉族,1991年9月3日生。原告梁冬诉被告卜贤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石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冬及委托代理人付建国庭参加诉讼,被告卜贤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冬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8000元,并约定月息2%,2014年7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卜贤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2013年12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8000元,并于2014年6月6日出具欠条载明了被告欠原告28000元,以及于2014年7月30日还清等内容。2014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5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审理中,原告称双方的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2%。原告对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上列事实,有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因欠条中未对利息作出约定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已偿还原告2500元,剩余25500元,被告应予以偿还,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卜贤瑾未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卜贤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冬25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梁冬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卜贤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代理审判员  纪石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娅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