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汉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包××与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times,吴一&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606号原告包××。委托代理人贾林,天津名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吴一×。原告包××与被告吴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立春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及委托代理人贾林、被告吴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名吴二×。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婚后被告不务正业,有赌博恶习。2013年11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经双方亲属劝说调解,原告撤诉。2014年5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驳回了原告离婚的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没有和好,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提供证据: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离婚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吴一×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婚生子随谁共同生活,由孩子本人决定,现被告无力承担婚生子的抚养费。双方有共同财产9万余元,在原告处,要求予以分割,或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名吴二×。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11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2014年5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没有和好,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婚生子已超过十周岁,其表示愿随原告生活。被告提出有共同存款9万余元在原告处,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并没有和好,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应准予原、被告离婚;法律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原、被告之子现超过十岁,其表示愿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应给付其子抚养费;被告提出原告处有共同存款9万余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包××与被告吴一×离婚;二、婚生子吴二×随原告包××共同生活。被告吴一×自2015年1月始每月给付其子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诉讼费用人民币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立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毕玉珊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