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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厂执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唐朝盈与杨春涛、滕一兰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朝盈,杨春涛,滕一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厂执字第63-1号申请执行人唐朝盈,系三河市燕康中空玻璃厂业主。委托代理人郭世斌,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春涛,系大厂回族自治县城管宏涛门窗加工厂业主。被执行人滕一兰,系杨春涛之妻。申请执行人唐朝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大厂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21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查,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大安街北侧恒嘉嘉园1号楼1单元1601号楼房登记在被执行人杨春涛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杨春涛名下的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大安街北侧恒嘉嘉园1号楼1单元1601号楼房一套。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国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