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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法执他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申请人彭超兵与被申请人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中学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超兵,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中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吉法执他字第1号申请人彭超兵,男。被申请人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中学法定代表人王斌,任校长。委托代理人向前东,男。申请人彭超兵与被申请人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4年12月2日经湘西自治州仲裁委员会作出州劳人仲裁字(2014)第30号仲裁裁决书,由于被申请人没有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被申请人认为劳动用人单位没有交纳社会保险法属于劳动行政管理事项,而并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并提供了湘政发(2009)4号文件和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2015年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和待遇计发等有关问题的通告》等劳动法规文件证���予以证明。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中学在申请执行人彭超兵劳动工作期间内,没有为彭超兵交纳社会保险费,按湘政发(2009)4号文件和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2015年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和待遇计发等有关问题的通告》等现行劳动政策法规解释,彭超兵该笔社会保险费可以补缴。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等规定,应理解为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经办机构又不能补缴,致使劳动者不能享��社保待遇而向单位主张社保权利方面的争议。因此,申请人彭超兵所欠社会保险费的事项并不属于以上劳动争议纠纷受理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裁定不予执行。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彭超兵申请强制执行的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州劳人仲裁字(2014)第30号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执行。本案不需交纳申请执行费。双方当事人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就该争议事项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审判长 颜 晖审判员 徐 君审判员 蒋卫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四)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