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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商初字第2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青岛圣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威海利德尔广告工程有限公司、林玉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圣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威海利德尔广告工程有限公司,林玉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2395号原告青岛圣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地址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紫荆路48号。法定代表人杨安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平度新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威海利德尔广告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威海乳山市经济开发区前进路西1-7号。法定代表人林玉,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复荣,山东金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玉。原告青岛圣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利德尔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德尔公司)、被告林玉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圣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威海利德尔广告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复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圣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利德尔公司签订了《枣临高速广告加工合同》。2012年10月2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加工承揽及工程安装义务,并经被告签收认可,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仅于2012年8月18日付款50000元,2013年5月15日付款100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被告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532889.46元,违约金100000元;2、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威海利德尔广告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与事实不符,虽原告多次催付货款,但一直没有给被告利德尔公司提供明确的价格决算明细,被告利德尔公司为此就供货数量、价格明细等多次与原告沟通,一直没有明确回复,导致被告利德尔公司无法据实结算。一、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成交货。被告利德尔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供货工期为2012年8月5日至9月25日。签约后被告利德尔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8月2日召开了生产调度会议,详细布置了相关工作及供货日期,由于原告因内部职工原因造成企业停产,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将工程转包给青岛星光模具机械有限公司,期间没有按照要求及时供货,直至10月28日才供货完毕,导致被告利德尔公司被高速工程组限期整改并罚款。二、原告提供的货物与报价不符,下差较大。合同要求,加工方按照图纸要求加工产品,附桥广告按照100米计算,单桥钢材国标计算预算为9.9228吨,被告利德尔公司供料根据实测下差为9.8%。三、落地侧牌广告原告只提供部分加工,其中50米侧立牌油漆为被告利德尔公司现场喷涂,其余50米油漆因为不合格,全部现场重新喷涂,地脚钢板及基础部分因为完成不了,被告利德尔公司临时现场加工,损失较大。按照工作要求,原告于8月15日前至少完成100米侧立牌加工,两套侧立牌地锚加工。由于原告公司停产已无力完成,业务转至青岛星光模具机械有限公司加工,而青岛星光模具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力量不足,协商被告利德尔公司派班组协助星光模具公司生产。被告利德尔公司派班组完成了侧立牌工程量的1/4,该部分加工费用应从决算中扣除。钢材没有喷涂部分加工费应扣除。地锚及踢脚钢板加工部分给被告利德尔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侧立牌钢材实测下差为9.08%,核重供料重为26.673吨。四、单立柱广告被告利德尔公司只要求加工基础地脚法兰部分,原告错误将基础全加工运抵现场。根据原告提供的20米单立柱广告牌基础材料成本核算表,被告利德尔公司只认可按图纸要求的法兰盘部分,剩余多加工部分已经封存保管,原告可随时提回。五、侧立牌立柱加工错误,导致被告利德尔公司无法通过验收。根据图纸及高速要求到枣庄进行了二次整改,造成被告利德尔公司损失较大。经图纸计算及实测,扣除高炮基础多加工部分等,原告实际提供的工程量为712598.3元,因钢材质量下差及供货延期罚款等高速扣款44.1万元,被告利德尔公司要求原告承付22万元,被告利德尔公司已付给原告15万元,付给星光模具21万元,实际被告利德尔公司应付原告84998.3元。综上所述,2012年6月至10月间,国内的钢材均价为3650元/吨,国际钢材最高价格为3800元/吨,钢材加工价为600-800元/吨。因原告有一批顶账钢材为4100元/吨,要求帮助使用,将钢材价格调整为4100元/吨,已经给予了4万多元的加价,加工费含油漆、焊接、电费等所有费用,调整为市场最高价格1200元/吨,而原告作出的预算大部分单价竟超过了图纸国标的计算单价,工程总造价竟然超过了被告利德尔公司与高速的合约价格。因原告提供货物质量问题及供货不及时,已经给被告利德尔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被告利德尔公司已无力再承担相关不合理的费用。所核实的单价都是根据被告利德尔公司封存的原告加工的实物样品,并按照图纸仔细核算过,请求对原告所提供的所有产品做出质量鉴定,按照实际双方认可的质量承付货款。被告林玉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被告利德尔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枣临高速广告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甲方委托乙方制作户外桥体及收费站侧立牌广告,工期为8月5日至9月25日。总工程量为附桥10个,收费站侧立牌25米*6米四套。二、制作费用采取下列方式进行计算:所需钢材均按照图纸要求采购,每吨按照4100元,加工费用为每吨1200元(加工费用含人工、焊条、电费等费用)。油漆按照乐华牌灰色底漆8元每公斤计算。运输费用按照车次及每车单独另行计算。三、付款方式:甲方分三次付款给乙方。签订合同之日起,于2012年8月20日前一次性付给乙方50000元为定金,其余货款完成工程总额的80%一次性付清至结算总额的95%,其余货款工程验收后7日内一次付清。四、3、甲方必须按合同中付款方式及时付给乙方,不得拖欠,如拖欠,乙方有权追究违约责任。五、乙方责任:1、乙方按合同约定时间保质保量完成工作。2、乙方承担此工程钢结构部分制作,并质保一年。六、违约责任: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需共同遵守。如任何一方不遵守合同,需支付给对方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加工定作、安装广告牌。2012年10月28日,被告利德尔公司就安装总价格进行了确认,安装总价格为682889.46元,被告利德尔公司在广告工程安装签收单上盖章,被告利德尔公司的企业联系人王贵国签字。被告利德尔公司对原告使用钢材的规格、型号、重量有异议,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山东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因现场不方便取样,无法完成此鉴定工作,2015年1月15日,该鉴定中心退回委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利德尔公司以原告将部分加工业务转包给青岛星光模具机械有限公司,并支付该公司款21万元为由,申请追加青岛星光模具机械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对青岛星光模具机械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该公司称为被告利德尔公司加工制作广告牌并不是转包原告公司的,而是该公司为被告利德尔公司加工制作了枣临高速的部分广告牌,原告也为被告利德尔公司加工制作了部分广告牌,该公司安装完毕后被告利德尔公司给其出具了广告工程安装签收单,被告利德尔公司已付该公司21万元,尚欠其安装费13万余元,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盖有被告利德尔公司公章的广告工程安装签收单。另查明,被告利德尔公司于2012年8月18日付给原告定金50000元,于2013年5月15日付款100000元。2013年7月11日,原告给被告利德尔公司发送《催告函》,催促被告利德尔公司支付欠款,但被告利德尔公司拒付至今,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枣临高速广告加工合同》、《广告工程安装签收单》、催告函、邮寄单,被告提供的《枣临高速广告加工合同》,本院调取的被告利德尔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本院对青岛星光模具机械有限公司的调查笔录、青岛星光模具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广告工程安装签收单》,山东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的回函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利德尔公司签订《枣临高速广告加工合同》,原告为被告利德尔公司制作广告牌,双方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被告利德尔公司安装完毕广告牌后,被告利德尔公司为原告出具广告工程安装签收单,并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证明原告为被告利德尔公司安装广告牌的总价,被告利德尔公司已经对原告制作安装的广告牌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进行了汇总结算,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利德尔公司申请追加青岛星光模具机械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认为,经本院调查该公司,星光模具公司与被告利德尔公司之间也存在加工定作合同关系,并非被告利德尔公司所称原告将部分业务转包给该公司,故被告利德尔公司与星光模具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审理,对被告利德尔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利德尔公司对原告使用的钢材规格、型号、重量有异议并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现无法鉴定,对被告利德尔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利德尔公司辩称因原告提供货物质量问题及供货不及时给其造成巨大损失,本案中被告利德尔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利德尔公司可持据另案处理,本案不予一并审理。综上,原告为被告利德尔公司安装广告牌总价款为682889.46元,被告利德尔公司已付原告1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利德尔公司支付余款532889.46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被告利德尔公司安装的广告牌已经安装完毕并交付使用,应当视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但被告利德尔公司至今拒付原告剩余款项,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被告利德尔公司构成违约。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总价款的20%,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该约定违约金过高,应当适当予以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综合本案的付款数额、付款时间、银行贷款利率等因素,将违约金调整为60000元。被告利德尔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林玉系被告利德尔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林玉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被告利德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威海利德尔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付给原告青岛圣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广告工程安装欠款532889.46元。二、被告威海利德尔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付给原告青岛圣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60000元。三、被告林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9元,保全费3684元,邮寄费60元,共计13873元,由被告威海利德尔广告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林玉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汝锋审 判 员  于建平人民陪审员  许丰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欧燕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