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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刑执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吴海超诈骗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海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执字第25号罪犯吴海超,男,195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吉林省九台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7日作出(2008)长经开刑重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海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与原判判处诈骗罪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万元。2012年5月14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呈报减刑一年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认为:该犯曾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系二次判刑,建议下调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海超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另查明,被告人吴海超曾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本院认为:罪犯吴海超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但该犯曾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但该犯因诈骗罪两次判刑,且属同类前科。故检察机关对该犯下调减刑幅度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吴海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04年7月21日起至2021年8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子臣审 判 员  金钟一代理审判员  刘 卓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邵馨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