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刑终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王辉、孟二响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辉,孟二响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盐刑终字第00014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辉,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2日经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孟二响,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辉、孟二响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027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孟二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原审被告人王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王辉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王辉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辉撤回上诉。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027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 浩审 判 员 祁海鸥代理 审 判员 孙 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代) 李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