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章商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延钦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延钦,刘延进,刘延正,刘功臣,刘继孝,刘宗昌,刘继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商初字第1429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杰,男,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刘延钦,男,生于1958年7月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刘延进,男,生于1960年11月1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刘延正,男,生于1968年3月2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刘功臣,男,生于1967年6月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刘继孝,男,生于1963年9月2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刘宗昌,男,生于1964年12月2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刘继元,男,生于1973年1月1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延钦、刘延进、刘延正、刘功臣、刘继孝、刘宗昌、刘继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延钦、刘延进、刘延正、刘功臣、刘继孝、刘宗昌、刘继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11月15日,刘延钦从我社借款83万元,还款后剩余82.1万元,并由刘延进、刘延正、刘功臣、刘继孝、刘宗昌、刘继元提供担保,2011年11月9日到期。到期后被告违约没有按时偿还,经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2.1万元及利息,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延钦在调查笔录中辩称,借款属实,2014年我用股金15000元及股金分红利息3000元偿还了部分借款。被告刘功臣在调查笔录中辩称,担保属实,催收通知书的签名也属实,不知道还款情况。被告刘延进、刘延正、刘继孝、刘宗昌、刘继元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亦未在答辩期限内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延钦于2010年11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刘延钦提供借款83万元,借款期限、利率等具体事项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被告刘延进、刘延正、刘功臣、刘继孝、刘宗昌、刘继元为该借款提供最高额为83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11月15日被告刘延钦自原告处贷出83万元,月利率为8.80333‰,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1月9日。2013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刘延钦、刘延进、刘延正、刘功臣、刘继孝、刘宗昌、刘继元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捺印,被告刘延钦承诺偿还债务,被告刘延进、刘延正、刘功臣、刘继孝、刘宗昌、刘继元承诺继续承担债务偿还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签收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之日起两年。被告刘延钦于2012年5月2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于2014年8月1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222.5元。至本案审理终结前,被告刘延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4777.5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刘延钦答辩、被告刘功臣答辩、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贷转存凭证1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1份、对宋继柏调查笔录1份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延钦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刘延进、刘延正、刘功臣、刘继孝、刘宗昌、刘继元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刘延钦承诺还款,被告刘延进、刘延正、刘功臣、刘继孝、刘宗昌、刘继元承诺继续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至本案审理终结前,被告刘延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4777.5元及利息,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刘延钦偿还借款本金804777.5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刘延进、刘延正、刘功臣、刘继孝、刘宗昌、刘继元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延钦、刘延进、刘延正、刘功臣、刘继孝、刘宗昌、刘继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延钦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4777.5元。二、被告刘延钦支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利息自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11月9日,以8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80333‰计算。逾期利息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5月28日,以8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80333‰加收50%计算;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4年8月11日,以82.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80333‰加收50%计算;自2014年8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804777.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80333‰加收50%计算。)。三、被告刘延进、刘延正、刘功臣、刘继孝、刘宗昌、刘继元在83万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10元,由被告刘延钦、刘延进、刘延正、刘功臣、刘继孝、刘宗昌、刘继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寒人民陪审员 王传勇人民陪审员 颜景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焦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