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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调确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张连有与福建省浦城寨下国有林场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申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连有,福建省浦城寨下国有林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调确字第2号申请人张连有,男,193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申请人福建省浦城寨下国有林场,住所地:浦城县。法定代表人施建斌,职务:场长。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了申请人张连有与申请人福建省浦城寨下国有林场关于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余炜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张连有、福建省浦城寨下国有林场因工资支付事宜,于2015年2月3日经浦城县临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申请人福建省浦城寨下国有林场同意补偿申请人张连有工资人民币9000元,于2015年2月8日前一次性付清。二、申请人张连有同意双方纠纷至此终结。三、申请人福建省浦城寨下国有林场于2013年1月23日出具给申请人张连有的欠条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作废。本院认为,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的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张连有、福建省浦城寨下国有林场于2015年2月3日在浦城县临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签订的(2015)临人调【02】号人民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余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肖剑附页: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搜索“”